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魏曼妃(Wei, Man-Fei)(Wei,Punphapa)
魏利妃 (Wei, Li-Fie)(Wei,Phunmanee)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 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 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 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魏献堂之孫子女 ,為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死亡,聲 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聲請人二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然其等父親魏士凌早於 被繼承人死亡,故聲請人二人為代位繼承人,有戶籍資料及 出生證明文件在卷可參。聲請人而人於113年3月12日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經我國駐 外單位驗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等為證,然依聲請人所提卷附 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上均記載於112年11 月25日知悉得為繼承,有上開書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於 112年11月25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 13年2月26日(拋棄繼承三個月期間計算至113年2月25日, 然該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13年2月26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始為合法,其等遲至113年3月1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
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