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4年度,288號
TPCM,94,台覆,288,2005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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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八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女 民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貪污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羈押,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始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共被羈押十七日。嗣該案於起訴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經該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判決聲請人無罪,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之規定,請求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八萬五千元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前因貪污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後,認其涉嫌收受賄賂,當庭予以逮捕並聲請羈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重大,且共犯吳苑葶(原名為吳美秀)尚未到案,有串證之虞,且所犯復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於同日諭令羈押。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相關共犯已訊問完畢而無串供之虞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聲請人於提出八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具保人鄭雅升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提出該項保證金後,已將聲請人停止羈押。而聲請人所涉貪污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嗣該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等情,業經調取該貪污案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押票、聲請書、裁定書、保證金收據及判決書附該案卷可佐。再聲請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受經濟部工業局土城工業區管理中心(下稱土城工業區管理中心)約僱擔任會計員,負責審核廠商請領工程款之金額等事項,嗣自八十八年七、八月起,經辦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向該中心請領「土城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功能改善及擴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估驗款單據審核等相關工作等事實,復據聲請人於貪污案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供認明確。而長城公司確承攬本件工程,亦據



證人彭貴錦嵇達江邱詠堤(原名邱淑娟)鄧志郎於貪污案偵查中證述綦詳。足認長城公司與聲請人間具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稱「承辦本機關之工程」之情事,為與聲請人之職務有關係者。詎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收取由長城公司所開立,受款人為其承作本件工程之下包廠商嘉志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志松公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面額分別為七十九萬元、八十萬零二百三十二元之支票後,將之存入聲請人設於華信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予以提示,並領出同額現金,於預扣約四萬元之利息後,借予嘉志松公司負責人黃千萬;復於同年五月間,長城公司承作本件工程之另位下包廠商明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帥公司)之負責人鍾嘉興,持長城公司所開立面額二百五十二萬二千零九十三元之支票,向聲請人調借現金時,聲請人亦將該支票存入其前揭華信銀行之帳戶等情,又據聲請人及證人黃千萬鍾嘉興於貪污案偵查時供證屬實,並有上述支票影本存該案卷可稽,堪認聲請人與嘉志松公司、明帥公司,亦有職務上之關係,卻仍出貸金錢予嘉志松公司、明帥公司,自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而與公共秩序相悖。再聲請人於土城工業區管理中心擔任會計員期間,依長城公司及第一銀行北高雄分行之要求,該中心於應付予長城公司工程款之支票上抬頭欄內應加註「指定存入第一銀行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支票存入長城公司在第一銀行北高雄分行所開立之該備償專戶,以確保該分行對長城公司之債權。惟該中心出納吳苑葶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開立面額九千零七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國庫支票予長城公司時,漏未在該支票上加註「指定存入第一銀行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文字時,聲請人亦疏未審核出上揭漏載事項,致使該支票存入長城公司董事長王欽泉在台灣銀行板橋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隨即又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並經聲請人及證人謝麗月姬鳳森吳苑葶於貪污案之偵查中陳證無訛,足認聲請人有因疏未審核出上揭支票漏載加註事項,致造成第一銀行北高雄分行受有損失之行為。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根據上情,認定聲請人前開行為涉嫌收受賄賂,乃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羈押禁見,尚非無據,且雖聲請人嗣因罪證不足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其遭受羈押既係因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有重大過失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即不得請求賠償,因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按因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又以受害人之行為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應以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亦明。查縱認聲請人有原決定所指借款予嘉志松公司及明帥公司之行為,且其該項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屬實,然聲請人對與其職務有關係之承辦土城工業區管理中心工程廠商有私相借貸之行為,是否即可謂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其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已否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原決定未進一步詳加闡述明白,已難謂當;又土城工業區管理中心之出納吳苑葶於貪污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到庭明確證稱:本件工程第四期工程估驗款九千零七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之支票係伊所開立,是伊自己疏忽忘記在支票上加註存入第一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與聲請人無關等語(見卷附貪污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刑事判決書第三十四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六行),如其所證無誤,則所謂「與聲請人無關」之意義為何?聲請人當時是否確知悉土城工業區管理中心應付予長城公司工程款之支票上抬頭欄內均應加註「指定存入第一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文字?其對該支票抬頭欄內應加註上述文字是否有注意審核之義務?亦仍屬不明,且此均攸關聲請人請求之有無理由。原決定未遑詳查審認,遽為聲請人之請求賠償為無理由之認定,於法自有未洽。聲請覆議意旨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原決定既有可議,相關事項又未調查明晰,本會無從逕為決定,自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林 增 福
委員 朱 建 男
委員 李 伯 道
委員 陳 碧 玉
委員 陳 世 雄
委員 張 祺 祥
委員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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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志松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