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七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原名:
男 民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二
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未經聲請簽證,即自琉球前往日本,致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誤認聲請人偷渡匪區,於同日自日本引渡回台,由軍事檢察官收押禁見,同月十九日由台北解送台東岩灣新村二二一號,轉送蘭嶼第七中隊,強行安置蘭嶼農場,與矯正隊員分隔管理,未經任何偵、審程序,自五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至六十八年四月六日,被執行感訓十年,共三千六百五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之聲請狀「稱謂欄」及「聲請原因」雖載為:「申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0號決定聲請覆議;惟其理由已說明:係基於另一新事實提出聲請,原決定不必撤銷等語,其真意自係提出另一賠償之聲請,而非就前開案件聲請覆議,先為敘明。又聲請人前曾以本件相同之事實,聲請國家賠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0號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由本會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九九號將原決定撤銷發回,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三二號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再聲請覆議,再經本會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一三號維持原決定而確定在案,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就同一事實提出本件聲請,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等語。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該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本條例第六條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生效,所定「五年」聲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即已屆滿。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其冤獄賠償聲請狀附卷足稽,其聲請顯已逾法定聲
請期間。原決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聲請覆議意旨謂原決定以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有不當,指摘原決定違法云云,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林 增 福
委員 朱 建 男
委員 李 伯 道
委員 陳 碧 玉
委員 陳 世 雄
委員 張 祺 祥
委員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