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5855號
TPDV,113,司票,5855,202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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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85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裕昌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且  不記載時即屬無效,票據法並未另設擬制其效力之補充規定  。此乃因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  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行為性質上應不  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  倘有欠缺,或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如附條件之記載等,均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性質,即  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其本票當因此無效(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基上,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  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  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所提出之本票雖有「 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無條件擔任兌付」、「一定之金 額」及「發票年、月、日」之記載,惟上開本票另記載「此 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項憑證,俟分期付款完 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此段文字內容已 就本票之效力予以限制,實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 質顯然相違,依上開說明,此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非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本法所不 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上開本票當屬無效 。據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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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