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82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神岳、王家稜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113,724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月25日,詎於到期日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5,27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 本票紙上註記「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 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 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部本票債務負清償責任」,該文字已 就付款之內容、付款方式、付款之效力作限制,實與本票應 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 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