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89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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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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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劉晁顯即劉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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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發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查債務人存款
利息所得、開立帳戶郵局,以及聲請本院查詢法務部高額壽
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或發函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陳報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顯見
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
務人之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係在桃園
市龍潭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