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51895號
TPDV,113,司執,5189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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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89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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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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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劉晁顯劉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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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發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查債務人存款 利息所得、開立帳戶郵局,以及聲請本院查詢法務部高額壽 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或發函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陳報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顯見 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 務人之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係在桃園 市龍潭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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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