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31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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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家德
債 務 人 橋彬貿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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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澄彬
蔡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函查債務人謝澄彬、蔡秋紅之勞工保險資料
、集保資料、郵局存款資料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查詢債務人之投保保險資料後為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
標的物,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
蔡秋紅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有存
款債權,惟該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有聲請狀
記載可稽,非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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