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45817號
TPDV,113,司執,45817,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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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81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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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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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黃遠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函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查 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 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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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