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43458號
TPDV,113,司執,4345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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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45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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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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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劉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債 務人之保險資料,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惟債務 人住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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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