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45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劉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債
務人之保險資料,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惟債務
人住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繡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