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99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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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麒諺
債 務 人 長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林俊秀
人
債 務 人 林俊材
張雪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所
保管之股票,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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