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42216號
TPDV,113,司執,42216,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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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21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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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胡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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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章峯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 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聲請對債務人陳章峯 為強制執行,惟依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債 務人已於強制執行開始前之112年8月30日死亡,則本件債權 人自債務人死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 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依上開規定, 本件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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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