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76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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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廖一萍
債 務 人 劉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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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屬應執行標的不明,而應由
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居所在桃園市,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依前開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