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37732號
TPDV,113,司執,37732,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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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73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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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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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馬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 局存款,俾便對債務人予以執行,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 轄。因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此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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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