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4年度,188號
NTEV,94,投簡,188,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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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投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
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五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其夫張永馨於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其等南投縣名間鄉○○村○○路 一五七號住處,與原告談論債務清償問題,因一言不合,被 告竟出手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下眼眶擦傷(長、寬均零 點五公分)、左耳下擦傷(長、寬均零點五公分)之傷害, 使原告尊嚴掃地,養傷期間不便外出,精神受到打擊甚鉅,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損 失二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實上是原告先找五、六個人到伊家打伊, 伊也有受傷,只是刑事部分伊沒有告原告而已等語置辯,並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夫張永馨於前揭時地與原告商 討債務問題,原告與被告因一言不合,被告即出手毆傷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下眼眶擦傷(長、寬均零點五公分)、左耳 下擦傷(長、寬均零點五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 灣省立南投醫院(現為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驗傷單一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調閱原告就 診資料,依該院檢送之外科急診病歷所載,原告確於事發後 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至該院外科急 診室處理傷口;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



天原告帶伊去被告家,伊進去後就開始泡茶,本來是背對兩 造,後來看到兩造時,他們已經扭打在地了,只有他們二人 打架,伊有看到原告有流血,後來張永馨有打被告一巴掌, 要被告控制情緒等語,被告亦不否認有傷害原告之事實,其 因上開傷害行為,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並經本院 以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拘役參拾日,並經 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 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認 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右下眼眶擦 傷(長、寬均零點五公分)、左耳下擦傷(長、寬均零點五 公分)之傷害,尊嚴受損,養傷期間不便外出,受有精神上 之損害等語,應可採信,衡諸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營造 業,並擔任土木包工同業工會總幹事,月入十餘萬元,被告 為高商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原告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三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民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二十三時許 ,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住處談論債務清償問題,反訴被告竟 當場糾眾圍毆反訴原告,致使反訴原告受有左臉部抓傷(三 乘以零點二公分、零點二乘以零點二公分)、右上臂瘀青三 乘以一公分、左手肘瘀青一乘以零點五公分、左前臂瘀青一 乘以零點五公分、右頭後枕部血腫三乘以三公分、左頸部抓 痕四點五乘以零點二公分、三乘以零點二公分等傷害,反訴 原告本於止訟息事寧人不擬提出刑事傷害告訴,逾六個月期 間後,才知道反訴被告竟提出傷害告訴,反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致生身心之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之慰撫金 ,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並未毆打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打伊一巴 掌後,還要再打伊時,伊用手隔開,她又拉伊一把,然後二 人就跌倒在地;伊對於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非常懷疑, 一般民間診所並沒有營業到半夜凌晨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前揭時地商討債務清償問題,嗣雙方一言不合 ,兩造遂扭打在地,致反訴原告受有左臉部抓傷(三乘以零 點二公分、零點二乘以零點二公分)、右上臂瘀青三乘以一 公分、左手肘瘀青一乘以零點五公分、左前臂瘀青一乘以零 點五公分、右頭後枕部血腫三乘以三公分、左頸部抓傷四點 五乘以零點二公分、三乘以零點二公分等傷害之事實,除據 反訴原告提出民生診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民生字第一四 四號驗傷診斷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兩造確 有扭打在地等語明確,已如前述,衡諸證人甲○○當日係陪 同反訴被告前往反訴原告家中商討債務問題,與反訴被告自 有一定之交情,其所為不利於反訴被告之證詞,應可憑信。 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民生診所函詢反訴原告就診時間,經該診 所覆以:根據電腦病歷記載,病患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九分至本診所看診,主訴被毆打,並要求給 予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經醫師診斷後,以量尺測量病患主 訴傷口部位、長度,並於驗傷診斷證明書內照實詳細記載及 加以說明,有該診所報告一份在卷可查;衡諸反訴原告於取 得上開驗傷診斷書後,並未向偵查機關提出傷害告訴,而反 訴被告直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堪認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應非為了對反訴被告提起傷害告訴或臨訟造假所得, 其主張遭反訴被告毆傷等語,應可信為真實,反訴被告辯稱 :伊未毆打被告云云,並質疑上開驗傷診斷書之真正,尚不 足採。反訴原告雖主張遭反訴被告糾眾毆打等語,惟證人甲 ○○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時僅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二人在扭打,張永馨後來打被告一巴掌 ,要被告控制情緒等語,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有 遭配偶張永馨打一巴掌,倘若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家中糾眾 毆打反訴原告,訴外人張永馨豈會不幫助自己妻子,反而打 自己妻子一巴掌?且徵諸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害多為面積不大 之瘀傷、抓傷,而反訴原告為一女子,果若遭五、六名男子 毆打,所受之傷害當不僅此而已,堪認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害 應係與反訴被告一人扭打時所造成,其主張遭反訴被告糾眾 毆打云云,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自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前 揭傷害,身心受有痛苦,自屬顯然,衡諸前述兩造之經濟能 力、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反訴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三萬元為適當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 萬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民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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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