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712號
債 權 人 謝名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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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債權人與債務人蕭博翔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
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
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
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
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
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
公證書。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
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條第1項第6
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採取
得執行名義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分離原則,債權人須於取得
法定之執行名義後,始得依本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聲請強
制執行,並應提出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
,如未取得或提出執行名義,其聲請程式要件即有欠缺。次
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正本,其
聲請程式要件即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發文日
期)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於同年3月4日送達
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債權人
迄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