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762號
債 權 人 黃雅羚
債 權 人 蔡汶清
債 務 人 陳駿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保 險投保資料,俾便對債務人予以執行。因債務人之住所地位 於臺北市大同區,非屬本院轄區,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