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48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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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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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阿鶴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鄭阿鶴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之情形,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1164條、第1151條所明定,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因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雖係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自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因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故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於執行法院已就因繼承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並予查封後,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應認此時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換言之,斯時債權人之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行為,揆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與上揭之說明,咸堪認當屬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者無訛。故此時債權人有依執行法院所命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必要,否則,於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而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時,執行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當然,始足以貫徹強制執行法增訂第28條之1規定之立法精神與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度司執字第20603
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先查詢債務人曾柏翔之勞保
、郵局及保險投保資料後,續做強制執行,及聲請執行債務
人鄭阿鶴(下稱鄭阿鶴)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
爭不動產乃係鄭阿鶴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與非執行債務人之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開說明,在系爭不動產辦畢分割
之前,無從進行執行程序。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命債
權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已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起訴證明
(下稱起訴證明),債權人於同年2月2日合法收受上開命令,
惟逾期未為陳報,本院繼於同年2月23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
日內提出起訴證明,經債權人於同年3月5日合法收受上開命
令後,迄未提出,致本院無從得知鄭阿鶴所有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比例,而無法進行執行程序,故債權人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