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林冠羣即我們節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我們節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我們節奏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
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林冠羣為我們節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由我們節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 並經相對人股東會選任聲請人為簿冊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 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同意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435號卷宗審核,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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