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全聲字,113年度,26號
TPDV,113,司全聲,2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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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張玫玉

相 對 人 林芳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
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 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 月8日以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7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就假 扣押保全之請求向本院提起訴訟(113年度補字第653號),此 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13年3月 19日113年度補字第653號裁定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 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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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