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紀仁
相 對 人 賴原堂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
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 本院准予假扣押(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後,迄未 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 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