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2928號
TPDV,113,司促,292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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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建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2928號)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12月24日、112年2月2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143,325元
,其中135,548元為本金;6,581元為利息(112年10月30日
至113年2月28日);1,196元為違約金(即112年12月至113
年2月)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
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
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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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