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盈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323元 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2 新臺幣35395元 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85年8月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
至民國113年2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4,250
元,其中62,718元為本金;1,532元為利息(112年12月22日
至113年2月21日)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2月21日止,帳款尚餘64,250元及其中
本金62,71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原台灣第ㄧ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
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
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
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
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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