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代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零玖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四.Ο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2688號)
一、債權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蒙金管會核
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楊代傑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8日,向債權人借
款總額度新臺幣450萬,借期起於93年1月28日至113年1月28
日屆滿,另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
領用借款,實際動用數額以新臺幣450萬元整為累積上限,
動用款項期間自93年1月28日至94年1月28日,屆期除立約人
及債權人雙方之任一方或保證人以書面對本約內容異議外,
即視為雙方及保證人同意本約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次,不
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借款迄日比照原中長期擔
保借款。動用款項利息依債務人實際動用天數,利率依本行
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2.5%。及依借款總約
定書第七條之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利息或月付金,逾期六個月
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已屆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屢次催索
,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借款總約定書第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
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楊代傑一次清
償本金4,480,959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違約金。茲為求清
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戶謄、金管會函、總約、借約
、利率表、往來明細、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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