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廷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 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應至少置董事 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蓋公司法定代理人係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聲請人如以無法定代 理人之公司為相對人,因無人可代表公司受領文書及為法律 行為,依上開規定,法院即應駁回聲請,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 支票遭退票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劉美華業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且依公司變更登記 表記載並無其他董事,是相對人形式上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 表公司。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 相對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 113年3月5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派出所,並於同年3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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