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高永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星傑、高子雲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 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 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 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星傑、高子雲核發支付命令,惟 聲請狀僅記載相對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無從辨別相對 人正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該裁定 業於同年2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 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