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杜仲宥(原名杜仲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 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前積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迄未清償,該行 後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8日將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國95年7月2 8日將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亞洲信用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債權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並於113年1月19日寄發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催告 ,已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與其協商,該信函因相對人招領逾期 而遭退回。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 ,應認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聲 請人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通知相對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 ,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雖依相對人杜仲宥(原名 杜仲偉)當時之戶籍址,以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債權讓與情 事,惟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 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表意 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 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 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 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 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固有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可資參照,但仍須以表意人郵寄 掛號之地址為相對人實際住所地為前提,方得認為相對人受 招領通知後可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該時起進入相對人之 支配範圍,可認為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生效。 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派 員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該址之住戶非相對人,此有新店分 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36844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既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相對人是 否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已非無疑,聲請人郵寄掛號之地址若 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地,該郵件自始未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顯難逕認聲請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已然對相對 人發生效力,無法認定其為合法債權受讓人,因之,其聲請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認聲請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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