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59號
TPDV,113,司他,59,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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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9號
被 告 上雅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麟



上列被告與原告許雲傑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之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65號請求給付工 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 6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



幣677元(前經本院111年5月30日111年度勞簡字第650號裁 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51頁及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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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雅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