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103號
TPDV,113,勞補,10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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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林銘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昱宏珀光企業社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
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參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 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 聲請;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 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官 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 處理:…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 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 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 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勞動調解聲請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勞動事件,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於本件係 以林昱宏珀光企業社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及松肯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松肯公司】為相對人,而依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前僅曾以林昱宏即珀 光企業社、松肯公司為相對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曾與彭 志展即穩旺企業社為勞資爭議調解,故本件仍應行勞動調解



程序);再聲請人僅提出起訴狀及所附證據繕本2份,無法 供本院送達相對人3人及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使用;又本件聲 請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4,028元,依前 述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聲請人亦未繳納,其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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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