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楊文燿
楊孟儒
楊文宏
楊鎵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再審被告 楊崇榮
楊政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 113年1月17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原確定判決於同年月26日交 付送達(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9頁),故應自送達之翌日即 同年月27日起算30日,至同年2月26日屆滿(因同年2月25日 適逢星期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再審原告於113年2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戳可據(見本院卷 第4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楊崇榮(下與再審被告楊政遠合稱 再審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前審程序第一審111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伊並非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人之自認事實 ,依法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 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原確定判決並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自認效力之規定,竟認定系爭房屋應係由楊崇榮 、楊麟、楊信雄、楊添進等四房於70幾年間各出資1/4興建 ,而四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云云,而違反民 事訴訟法辯論主義原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改判,始 為適法。又依戶籍資料之記載,楊崇榮之父親楊添福早於70 年4月5日即已死亡,楊添福自無於78年前後出資興建系爭房 屋,惟原確定判決對於楊崇榮於原訴訟程序第一審111年8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伊並非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及楊 添福於78年前後出資1/4興建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並未斟酌,遽認系爭房屋應係由楊崇榮、楊麟、楊信雄、楊 添進等四房於70幾年間各出資1/4興建,而為不利於再審原 告之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應予廢棄改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 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9 月9日文山土字第06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騰空返 還楊文燿、楊孟儒及楊文宏等三人。㈢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 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再審原告所提出109 年8月27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被告應自109年8月27日起至返還聲 明第㈡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再審原告8,000元。㈤楊 崇榮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四、本院判斷:
㈠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 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有無「自認」,法 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 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房屋應係由楊崇榮、楊麟、楊信雄 、楊添進等四房於70幾年間各出資1/4興建,而由彼四人原 始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而為分別共有之事實,係 以:「……查楊崇榮之父親楊添福於70年4月5日即已死亡,此 有臺北○○○○○○○○○111年10月14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16007510
號函附之戶籍資料可證。參據證人楊立人即楊乞三子楊麟之 子,於原審到場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於70幾年間興建,由楊 崇榮、楊麟、楊信雄、楊添進各出資約20幾萬元興建,當時 僱工找親戚幫忙,鐵工係請姑姑的兒子施作、水泥請外面的 人砌磚,大概半年至1年時間左右完成建築等語;及證人楊 添進結證稱:系爭房屋大概已經建造完成30幾年、40年左右 ,是由楊添進、楊信雄、楊麟、楊崇榮各出資15萬元興建, 由四房合蓋等語。足見,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之時間點大約於 70幾年間,此距楊立人、楊添進於原審111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作證時已約30年餘,能否要求其二人就各項細節均記 憶明確,已非無疑。況其二人就系爭房屋係由楊崇榮與楊麟 、楊信雄、楊添進四房平均出資一節,證述明確,核與楊崇 榮於原審到場陳稱:系爭房屋係於79、80年間興建完畢,由 楊添福、楊麟、楊添進、楊信雄四房各出資1/4等語,大致 相符……」等情,為其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即本院 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已就系爭房屋並非為楊信雄單獨出 資興建之主張,而係由楊添福(由楊崇榮代表該房)、楊麟 、楊添進、楊信雄四房共同平均出資,以及斟酌本件年代久 遠,綜合當事人及證人之相關陳述併同兩造之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是原確定判決審酌楊崇榮及證人彼 此之相關陳述併同其他卷內訴訟資料及本件全辯論意旨為判 斷,並未認楊崇榮之陳述構成「自認」。再審原告摭拾楊崇 榮所述片斷言詞,逕謂原確定判決未審認楊崇榮於原訴訟程 序第一審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第309至321頁)照片中貼有『興隆路2段233巷15 號』門牌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何人何時出資建造?】7 8年前後蓋的,四房各出1/4,楊添福、楊麟、楊添進、楊信 雄。楊添福是我的父親。具體出資金額不清楚……」係屬自認 ,原確定判決即應受拘束云云,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前揭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自行主觀認定而為指摘,依上 開說明,難認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云云,顯屬無據。
㈡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依戶籍資料之記載,楊崇榮之父親楊添福早 於70年4月5日即已死亡,楊添福自無於78年前後出資興建系 爭房屋,原確定判決對於楊崇榮於原訴訟程序第一審111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伊並非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及 楊添福於78年前後出資1/4興建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並未斟酌,認系爭房屋應係由楊崇榮、楊麟、楊信雄、楊 添進等四房於70幾年間各出資1/4興建云云,而為不利於再 審原告之判決等語。然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 。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 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 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準此,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既 已敘明其對再審原告前揭提及楊添福於70年4月5日即已死亡 戶籍資料之記載,以及楊崇榮之陳述,綜合其他證人證詞判 斷等,述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自 難認有何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情。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法院之 職權,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已經前審法院調查後,依 職權為證據取捨為認定、判斷,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之再審理由可言,再審原告仍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自不足採。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 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 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又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毋庸逐一論究再審 原告陳述前訴訟程序於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