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仲聲字,113年度,2號
TPDV,113,仲聲,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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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CI II XIDAO K/S


CI III XIDAO K/S

CI II CHANGFANG K/S

CI III CHANGFANG K/S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THOMAS HINRICHSEN

CHRISTIAN T.SKAKKEBæK

聲 請 人 台灣風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DS SKOVGAARD-ANDERSEN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哲誠律師

廖士權律師

嚴治翔律師

相 對 人 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風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上列聲請人聲請承認外國商務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商業事件之外國、香港或澳門仲裁判



斷聲請裁定承認事件,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者,由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4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彰芳風場JDA與西島風場JDA 之履約事項有重大歧見而產生爭議,相對人因而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向國際商會所屬國際仲裁院對聲請人提起仲裁, 經國際仲裁院於112年12月28日依當時適用之國際商會仲裁 規則,作成編號ICC Case 26840/HTG (C-26841/HTG)案之最 終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進而向本院聲請承認系 爭仲裁判斷。然依系爭仲裁判斷之終局判斷第5項為「聲請 人(即本件相對人)須向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支付下列 法律費用(包括代墊費用及雜項開支):(a)4,729,860.00 美元、(b)113,293.92新加坡幣及(c)新臺幣2,979,864.00元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時為113年2月29日,有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該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 新臺幣31.85元,而新加坡幣現金賣出匯率為新加坡幣1元兌 換新臺幣23.83元,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查詢表在卷 可參,是以,美金472萬9,860元折合新臺幣應為1億5,064萬 6,041元(計算式:472萬9,860元×31.85=1億5,064萬6,041元 ),新加坡幣11萬3,293.92元折合新臺幣則應為269萬9,794 元(計算式:11萬3,293.92元×23.83=269萬9,79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 5,632萬5,699元(計算式:1億5,064萬6,041元+269萬9,794 元+297萬9,864元=1億5,632萬5,699元),顯已逾商業事件審 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1億元金額,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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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風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風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