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凱琪
代 理 人 湯東穎律師
劉冠廷律師
洪育琪律師
相 對 人 曾國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一一 一仲聲孝字第006號仲裁判斷書主文「貳、反請求部分」第 一項所載「反請求相對人於反請求聲請人返還如附件『簽收 單』上所示之全部股票之同時,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 肆仟柒佰貳拾陸萬捌仟零玖拾元,並自反請求聲請人返還上 述股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第三項所載:「反請求仲裁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 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 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在等事件,業經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作成111 仲聲孝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而聲 請人已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貳、反請求部分」第一項所 載返還全部股票予相對人,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惟相對 人並未履行同項給付義務,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 定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貳、反請求部分」第一項、第三 項所載之判斷内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 書、仲裁協會112年10月24日(112)仲業字第1121061號函為 證,且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均經本院調取仲 裁協會該仲裁判斷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又依系爭仲裁判斷書
為形式上審查,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事由,且本件仲 裁判斷亦無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 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貳、反請求部分」第一項、第三項 所載之判斷内容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