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斯芬 派崔克 勒溫(Sven Patrik Löfving)
卡蘿蘭娜 瑪吉特 希勒維 勒溫(Carolina Margit
Hillevi Löfving)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高敏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思瑜
法定代理人 陳俐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 ○○○ ○○(Sven Patrik Löfving)(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瑞典籍,護照號碼:MM0000000號)、甲○○○ ○○○ ○○○ ○○(Carolina Margit Hillevi Löfving)(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瑞典籍,護照號碼:MM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共同收養癸○○(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經查,收養人乙○ ○○○ ○○、甲○○○ ○○○ ○○○ ○○為瑞典籍,被 收養人癸○○為我國國民等情,有收養人、被收養人之基本資 料為憑,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自應適用瑞典法及 我國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收養人之父丙○○、母壬○○無法照顧被收 養人。嗣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 業基金會媒合,與收養人於112年6月15日簽立收養契約。為 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3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收養人暨家庭 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 務書面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家庭調查報告、瑞典收養許 可證明、收養人護照證明、瑞典領養法規、收養契約書、特 別授權書、被收養人視訊紀錄、照片、影片、國內出養媒合 回報為憑,而被收養人之生母壬○○、生父丙○○於113年3月5 日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收養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且 本件收養亦符瑞典收養法之規定,業據聲請人提出瑞典收養 許可證明、瑞典領養法規為憑。再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囑 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國內收 養優先原則進行調查,調查結果認為生父、母支持系統均薄 弱,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僅能進行國外收養等情, 有113年1月11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此外,本院於112年11 月14日函請關係人即被收養人最近親屬辛○○、己○○、庚○○、 戊○○、子○○、丁○○於10日內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關係人迄 今未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又本院查無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