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劉達利
被 告 邱瑞鳳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借 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依85年間系爭房地購入時所 適用之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應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實為原告所有 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就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 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先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再依同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爰依民 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於85年間向銀行貸款購入,貸款 本息均由被告獨自按月繳納,並於98年12月2日攤還完畢, 原告就系爭房地未為任何出資,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而兩造於88年8月10日離婚時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雖有約定離婚後兩造就系爭房地均 有使用權,且出售系爭房地所得由兩造各分配2分之1,惟原 告前於108年間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據,起訴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兩造嗣於該訴訟中調解成立,原告依調解 成立內容,不得再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或其他事由就系爭房地 主張移轉所有權、分配權、使用權或其他任何權利,則原告 又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72年10月11日結婚,迄至88年8月10日協議離婚,並有 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而系爭房地係於85年4月10日登記為 被告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5年2月14日
,另兩造前於108年7月10日,就本院108年度店司調字第303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成立,並製有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調解筆錄、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 全部)、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店司補字 卷第11至16頁;重訴更一字卷第69至72頁;限閱卷),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詳見重訴更一字卷第142至143頁),首堪認 定。
㈡又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有借名 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 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其所出資購入,惟觀諸其所 提出其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摺資料(見重訴更一字卷第111至1 33頁),均為系爭房地於85年間購入前之交易明細,無從認 定該等交易明細與購買系爭房地乙事間有何關聯性,不足以 證明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原告所出資。而原告雖以系爭離婚 協議書特約條件第㈢條約定:「原本登記於女方名下,坐落 於台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二樓 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其建物)經雙方協議並約定於離婚後 皆擁有使用權,另此不動產出售後所得之價額扣除房貸之餘 額,由雙方平均各分得二分之一。」(下稱系爭約定,見店 司補字卷第15至16頁),作為其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佐 證,然系爭約定並未載明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及所有權實際 歸屬情形,僅能認係兩造間於離婚時就登記被告名下之系爭 房地進行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約定,使原告於離婚後仍 能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且於系爭房地出售價額扣除房貸金額 後之餘額得分配其中半數,尚難據此逕認系爭房地實際上係
由原告所購得而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⒊又原告另主張依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適用之法定財產 制,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則就原告 所有部分即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惟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所適用之法定財產制,乃91年6月26日修法廢止之 聯合財產制,依系爭房地購入時所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 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得取之財產,為夫或 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91年6月26日刪除之 民法第1019條本文規定:「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 收益之權。」、同日刪除之民法第1020條第1項規定:「夫 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 必要之處分,不在此限。」,可知聯合財產制下,妻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仍由妻保有其 所有權,僅夫對該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且原則上經 妻同意後得處分之。而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且原告 未能證舉證明其方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 系爭房地即屬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由 被告保有其所有權,是原告辯稱依夫妻法定財產制規定,系 爭房地應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云云,顯屬無稽, 其據以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非可採。 ⒋至系爭約定雖載明兩造於88年8月10日離婚後,原告就系爭房 地仍有使用權,且得分配系爭房地出售價額扣除房貸金額後 之餘額2分之1,然其文義尚無賦與原告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況兩造嗣於108年7月10日在 另訴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一條載明:「聲請人(即 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地(即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四九七及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即系爭房 地),不得再依如附件所示之離婚協議書(即系爭離婚協議 書)或其他事由主張移轉所有權、分配權、使用權或其他任 何權利。」,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重訴更一字卷第 69至72頁),則原告依該調解成立內容,已不得再依系爭約 定對被告就系爭房地主張何權利,是徒以系爭約定難認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為舉證,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之利己事實,未能證明至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地號/建號 面積(㎡)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793.11 100000分之2497 二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二層:89.28 陽台:9.93 花台:1.6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1分之1 共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811.19 10000分之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