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56號
TPDV,112,重訴,45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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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何宗霖律師
陳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宜樺律師
被 告 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
(即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仟肆佰貳拾萬叄仟壹佰肆拾肆點叄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肆佰柒拾叄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仟肆佰貳拾萬叄仟壹佰 肆拾肆點叄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即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公司)係於薩 摩亞獨立國(SAMOA)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 ,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第11條約定(本院卷一第16頁),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具有涉外因素,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兩造 就系爭協議書合意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本院卷一第16頁) ,是本件就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協議書所生爭議,應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 
三、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 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張燦能,揆諸前開說明,雖被告未經 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 當事人能力,並得在我國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授信總約定書、個別條款約定書、保證書。嗣被告及泓凱 企業集團旗下其他六家公司(即訴外人FAST NEW PRECISION TECHNOLOGY CO.,LTD.IONE ELETRONIC TECHNOLOGY CO.,L TD.、TEN XIANG PRECISION BUSINESS CO.,LTD.、泓凱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KAI JUM OPTOELECTRONICS CO., LTD.、HON G TA GROUPING COMPANY,下依序稱為FN公司、IO公司、TX 公司、泓凱光電公司、KJ公司、HT公司,與被告合稱泓凱集 團7公司)因與原告從事多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即TRF交 易),因受有虧損未如期交割,致積欠多筆債務未清償,為 解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債務清償事宜,原告與泓凱集團7 公司及個別連帶保證人達成協議,並於106年12月29日訂定 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已確認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及授 信餘額,扣除原告補償金額後,由被告在內泓凱集團7公司 及其個別連帶保證人,就抵銷後剩餘授信餘額,依照系爭協 議書附件二(本院卷一第23頁)所示之金額及條件償還,亦



由被告提供其於大陸蘇州子公司即泓凱電子科技(蘇州)有 限公司之股權質押予被告。
㈡嗣泓凱集團7公司僅於寬限期內繳納利息,至109年12月25日 應依債權比例償還本金時,均無故不依約清償剩餘債務,經 原告催告後,僅FN公司於110年12月10日、IO公司於110年4 月22日各自清償其債務,其餘仍未依系爭協議書清償債務。 因被告未即時償還其應負擔之自身債務美金(下同)1,179 萬9,744.22元(計算式:7,500,744.22+299,000+4,000,000 =11,799,744.22),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之債務 即應全部加速到期。又因TX公司及KJ公司亦各尚有143萬7,8 57.11元及96萬5,543.03元債務未即時償還原告,則據系爭 協議書第6條約定,債務均全部加速到期。故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償還其所連帶保證TX公司及KJ公司對原告所餘債務額共 240萬3,400.14元。原告所積欠自身債務美金1,179萬9,744. 22元及連帶保證債務240萬3,400.14元,合計積欠共計1,420 萬3,144.36元未為清償(本院卷一第133頁,如附表所示) 。
㈢再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利息之約定,因相關債務之最後抵銷日 均至110年4月28日,故原告應得請求自利息應自110年4月29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爰依故 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條及民法第73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20萬3, 144.36元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與被告進行TRF交易時,明知TRF金融商品屬於高風險 金融商品,竟以貿易融資強制綑綁交易額度,利用被告對於 TRF商品交易資訊之欠缺,隱匿最大可能損失交易風險,未 完整揭露TRF交易風險,顯然係詐欺被告之行為。又原告亦 未告知被告有另向上手銀行收取高額權利金,亦未提供權利 計算方式,此隱瞞權利金資訊之行為,亦係屬於詐欺行為, 應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屬於無效交易,被告應無給付金融商 品交易損失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竟 仍隱匿上開事實,未充分揭露相關資訊,使被告陷於錯誤而 簽立系爭協議書,且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 意事項、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之規定,未落實 審核投資人即被告知營運狀況、財務承擔能力,而核給超過 被告所能承擔風險之額度,原告所為顯然係故意侵害原告權 利之侵權行為,雖被告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被告仍得依民 法第198條拒絕履行債務。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39頁):   ㈠兩造於106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5至38頁 )。
㈡原告於110年1月15日以桃園成功路00003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履行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91至108頁)。 ㈢原告於110年1月26日桃園成功路郵局寄發第000071號存證信 函通知抵銷存款。(本院卷一第109至12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被告泓凱 企業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錄、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個別條款約定書、保證書、郵局存證信函、FN公司清 償證明、IO公司清償證明、應追索債務人明細及債權表、被 告泓凱企業公司對帳單、TX公司對帳單、KJ公司對帳單(本 院卷一第15頁至第191頁)等件為證,均核相符;而被告並 未否認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 ,主張被告尚積欠授信餘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之TRF衍生性金融交商品交易,乃出於原告之 詐欺行為,被告係因遭詐欺而訂定系爭協議書負擔債務,且 原告違反相關銀行相關注意事項、自律規範之規定,構成侵 權行為,被告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 ,應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 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 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亦應由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就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行為,及該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於本協議書生效日106年12月2 9日…,甲方(即泓凱集團7公司)與丙方(即原告)往來之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授信餘額、丙方同意補償損失金 額及抵銷後授信餘額如附件一。就抵銷後授信餘額,甲方及 乙方同意依附件二所示條件負連帶清償責任,甲方及乙方( 即甲方個別連帶保證人,參不爭執事項欄之說明)同意附件 一及附件二之全部內容,就各該抵銷後授信餘額與各該主債 務人連帶清償,並簽署附件三之同意書,除本協議書外,其 餘授信及連帶保證均依原契約約定辦理」。第6條約定:「 本協議書約定應配合辦理之事項,如未履行,經丙方催告甲 、乙方履行仍未改善,抵銷後授信餘額應全部加速到期,甲 方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所有本息,且甲方及乙方應連帶 向丙方清償附件一所示丙方補償損失金額之總額並按年息5% 計自協議生效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約定。足認系爭協 議書之當事人均同意被告應就附件二所列債務、利息,就各 該抵銷後授信餘額,與各該主債務人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之意 。被告既已簽署系爭協議書,即應就附件二所列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被告再以系爭協議書所欲解決之TRF交易爭議為 爭執,實非有據。
 ⒊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就TRF商品交易虧損及授信餘額爭議為解 決所簽立。被告雖抗辯簽立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詐欺而簽立 ,然原告與被告訂定系爭協議書前,雙方已就泓凱集團7公 司之債務清償條件、還款分配等系爭協議書約定相關之重要 事項召開協商會議,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燦能之協商方案 手稿可查(本院卷一第333頁)。顯見系爭協議書確實係基 於解決衍生性金融商品虧損及授信餘額爭議之目的,而經過 原告與被告之充分討論、協商還款條件後所訂定,並無不法 。另被告抗辯原告辦理TRF金融交易,違反辦理衍生性金融 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之1第1項第8款之利率揭露義務(本院 卷二第482頁);然上開自律規範之條款內容為106年7月7日 修正,以被告所提出泓凱集團與原告間TRF交易最後一筆時 間為105年間(本院卷一第253頁),則被告以相關規範公布 施行前之內容,主張原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之侵權行為 ,亦屬無據。況被告投資所生虧損之損害乃源自於匯率不如 預期,倘匯率符合預期仍有可能有所獲利,是被告縱主張原 告有未履行揭露義務之行為,亦難逕認與被告之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抗辯 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顯無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告知權利金等相關資訊,並提出學者吳庭 斌提出之專家意見報告,質疑交易當時雙方合意定價之政策 (本院卷二第311至422頁);然此意見僅為被告單方所提出 之學者個人意見,尚非逕為可採;且被告所屬泓凱集團與原



告往來TRF交易已長達數年,有被告所提出交易概況表可佐 (本院卷一第253頁),而被告為登記資本額1億美金之境外 法人(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並非毫無經驗、資力之一般 投資人。被告若對權利金定價有所質疑,實應於TRF交易前 詳細研究後提出詢問、質疑或拒絕交易,而非與原告往來交 易後已逾十年後始就原告之權利金定價為爭執。況依系爭協 議書第8條約定:「本協議書第一條抵銷生效後,甲方及乙 方同意就上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授信交易及相關文件, 對丙方及其相關人員拋棄向主管機關、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 議中心,媒體或其他任何機關為申訴、聲請調處、申請仲裁 、提出訴訟及其他類似請求行為及所有民事及刑事之請求。 甲方及乙方並確認丙方(含丙方職員)均係依法辦理。」是 被告本不得再就系爭協議書生效前之TRF交易內容再為任何 請求或爭執。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林品雅,待證事實為系 爭協議書簽署之經過及兩造間就TRF交易始末,然證人林品 雅前業經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事 件到庭就系爭協議書之協商締約過程為陳述,業經本院調閱 相關卷宗無訛,並有另案110年12月9日審判筆錄可佐(本院 卷二第433頁),尚無從得以證明系爭協議書有何不法,則 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以授信餘額最後抵銷 日至110年4月28日(本院卷一第151頁、166、180頁),請 求被告清償1,420萬3,144.36元之債務,及自110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0萬3,144.36元,及自110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屬有據。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 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詳予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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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