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原 告 李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元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同額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向訴外人徐嬌蓮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並開立同面額、票號DB0000000之支票1紙,並將其 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小段1217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利率為按月1.5 %,如遲延償還借款本金時,借款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應按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並應依借款利率 加計週年利率2%計付遲延利息。嗣徐嬌蓮於112年3月16日將 本件債權轉讓予原告,並於同日以國史館郵局第198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徐嬌蓮並將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予原告 。惟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到期經提示不獲兌現,前揭抵押物 又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 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4月2日起至第一項本金清償 之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4月 2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原告願提供現金 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同額可轉讓無記名定期 存款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 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使兩造間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其主張之利息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約定利 率16%,超出之部分應為無效,且違約金係約定利率之10%, 故違約金之年利率應為1.6%,復依原告與徐嬌蓮間之債權轉 讓約定書,並未提到違約金債權有一併讓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轉讓約定書、存證信函、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系爭契約、支票1紙、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本 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7日北院忠111司執助德字第914號函 、匯款證明書、支票4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 第81至84頁),並經本院函詢銀行,確認徐嬌蓮於110年4月 1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帳戶,而被告所開立面額各45萬元 之支票共4紙亦均交由徐嬌蓮兌現等情,有瑞興商業銀行景 美分行112年12月25日瑞興景發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活期存 款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 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78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07至111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徐嬌蓮間之債權讓與約定書,並未提到違 約金債權有一併讓與等語。然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觀諸債權轉讓約定書第1條約定:茲因甲方 (徐嬌蓮)對債務人(即被告)有1,000萬元之本金之債權 及利息債權,有借據及支票乙張可證,且有本院111年度司 促字第55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可證,均交付與乙方持有 及行使債權(見本院卷第21頁),雖文字僅有「1,000萬元 之本金之債權及利息債權」,然衡以債權轉讓約定書後附之 借據即系爭契約,第7條係違約金與遲延利息之相關約定, 且徐嬌蓮於轉讓債權時,亦一併將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讓與原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系爭契約
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 徐嬌蓮讓與1,000萬元本金債權時,該債權從屬之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隨同移轉於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難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 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11年 4月1日止;第3條第1項約定借款利息按月1.5%,每個月利息 為15萬元,每3個月支付一次,由被告共開立4紙支票支付; 第7條約定被告如遲延償還借款本金時,借款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應按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若未 依約如期清償借款本金時,除前述違約金外,並應依借款利 率加計週年利率2%計付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細繹系爭契約第7條除約定遲延償還之違約金之外,更約定 遲延清償本金時,應依借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計付遲延利 息,足認系爭契約係約定借款本金到期後未按期清償時,遲 延利息為原先約定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即20%(月利率1.5 %即週年利率18%加計週年利率2%),至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者,為借款本金到期前之利息。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開立面額各45萬元之支票共4紙交由徐嬌蓮兌現,業如 前述,應認本件借款利息已經被告償還,是原告仍請求自11 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並無 理由。
⒊又系爭契約所定遲延利息20%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約定 利率,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 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上開規定,應認系爭契約遲延利息超過 週年16%部分無效。是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⒋另民法第205條規定並非針對違約金,則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 為借款利率18%之10%,即1.8%,不受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影 響,故被告抗辯應以1.6%計算違約金,難認有據。又以週年 利率1.8%計算違約金,尚與一般金融機構所定標準相符,非 屬過高,是應認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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