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託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2年度,26號
TPDV,112,重家繼訴,26,2024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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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正育

陳惠蘭
陳惠玲
陳秋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追 加 原告 陳惠珠
陳正玹
被 告 陳秋津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秋津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西樺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明文規定。又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公同共 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 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 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 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是公同共有人倘係基 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陳正育、陳惠蘭、陳惠玲、陳秋



淵(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秋津(下稱 被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西樺(下稱其名)間就附表一所示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71年12月29日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附表二所示陳西樺之全體繼承人 即兩造公同共有,核係公同共有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 於陳西樺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以除被告外 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陳西樺之其 他繼承人即追加原告陳惠珠陳正玹(下合稱追加原告,分 稱其名)並未一同起訴,經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其等列為追 加原告,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依前 揭規定,陳惠珠陳正玹應視為已一同起訴,自應同列為原 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陳西樺與被告如系爭不動產 ,於71年12月29日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協同附 表二所示陳西樺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以陳西樺為信託 人辦理信託登記暨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嗣迭經變更, 於112年11月17日更正聲明為:㈠確認陳西樺與被告如系爭不 動產,於71年12月29日所成立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附表二所示陳西樺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陳西樺與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是否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陳正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陳正育、陳惠蘭、陳惠玲陳秋淵及陳惠珠部分: ⒈陳西樺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陳惠蘭、陳惠玲陳秋淵、陳惠珠 與被告5人,及其孫陳正育陳正玹2人(代位繼承陳西樺已 歿之子陳秋涼之應繼分),即兩造共7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陳西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於71年12月29日簽 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陳西樺,內容記載:「承蒙贈 與坐落台北市○○○路○段000號之二(二樓)房屋全戶,由兒子 取得所有後,今又依信託關係借用兒子名義承購坐落同路段



門牌198號樓下店鋪房屋全戶,連同基地持分權利并以兒子 名義為起造人建造上開房屋,以兒子名義取得上開房屋所有 ,暫供兒子收益使用,幫助兒子事業之發展。日後父親大人 年老退休自需收回上開房屋,兩戶之所有權及用益權,以供 雙親大人養老之用。兒子除將上開房屋兩戶之建物所有權狀 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二份交由父親大人保管,尊重贈 與人及信託人之權利外。將來父親大人如需修信託關係收回 上開房屋兩戶之產權及用益權,兒子決當隨時就上開房屋及 基地辦理回頭登記與父親大人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并交還 父親大人用益,需要兒子之印章辦理有關一切手續時,自當 隨時提供協同辦理,僅立此切結為憑」等語,足以證明信託 關係之委託人係陳西樺,其為幫助被告之事業發展,以系爭 不動產為信託財產,登記為被告之名義,由受託人管理使用 收益,於71年12月29日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蓋有其印鑑章並 出具印鑑證明,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意思表示合致,信 託關係存在。      
 ⒉陳西樺於109年12月23日過世後,上開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因借名人陳西樺之死亡而 終止,該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即為終止,系爭不動產應為被 繼承人陳西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原告依繼承及 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147條、1148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⒊並聲明:
 ⑴確認陳西樺與被告如系爭不動產,於71年12月29日所成立借 名登記之信託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附表二所示陳西樺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陳正玹部分:
  我認為房子就是我二叔陳秋津的,我同意被告答辯,我認為 那張紙是真的,但我認為房子是被告的,這麼多年我阿公都 沒有把房子要回來,所以房子就是被告的,我認為事實上就 是登記在我二叔名下,信託書寫說如果二叔不孝順就要把房 子要回來,但我阿公終其一生都沒有要回來,所以房子是我 二叔的,我無法判斷二叔是否孝順,就我所知,我阿公最後 幾年是二叔照顧的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切結書係存放於陳西樺所有之保險箱內,被告於110年1 月31日因陳西樺過世辦理繼承事宜,由公證人見證並全程錄



影開啟保險箱時,被告始第一次看到該文件,被告全然不知 悉該書面存在,且顯然非被告知情之下所配合作成,應係於 不知何一情形下,由陳西樺以其保管之被告印鑑證明及印鑑 章所作成;陳西樺於日治時期成長,個性殘忍,對配偶、子 女任意毆打施暴,雖以贈與方式已經給予子女之各個不動產 之權狀,於子女成年後仍堅持不交付達40餘年,並善於操控 子女,為達目的,亦會不惜偽造文書,於妻子即被告母親陳 康梅(下稱其名)過世後,為單獨取得臺北市○○○路0段00號3 樓及4樓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於94年7月5日夥同陳秋淵犯 偽造文書罪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故陳西樺擅取配偶子女之他人印章加蓋製作文件之事,並 非未曾發生過。
 ㈡陳西樺並無資力置產,所有於子女年幼之時,不論登記為父 親名義,或由父母親經手辦理取得登記3個兒子名義之不動 產,均主要係陳康梅所賺取之財產,陳西樺不可能代子女購 置財產,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79號陳西樺監護宣告事件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訪視報告)記載:據案家子女表 示,財產幾乎是案妻賺來的,案妻收入頗豐,陸續為每1個 兒子買房子等語,系爭不動產係由陳康梅資助及被告交付薪 資結合而購得,絕非陳西樺工作所得之資金購買。 ㈢陳西樺對子女之控制極為嚴格,對配偶、兒子等非其名下不 動產之權狀,均予以收集保管,不容取得,則權狀遭陳西樺 保管之事實,不可以等同該等權狀表彰之不動產即屬陳西樺 所有,或存有信託關係等陳西樺仍為事實上權利人之證明。 又自關於臺北市○○○路0段000○0號2樓(下稱190之2號房地)之 產權,陳惠珠陳惠玲陳秋淵於他案之陳述,原告等人絕 對有對於同一件事,基於奪取被告陳秋津之財產而向法院為 不同陳述,而有前後不一之矛盾,違反禁反言原則。 ㈣細究系爭切結書之用語,並非原告所稱之信託,而係附取回 條件之贈與契約(得撤銷),且此一取回之條件(得撤銷),係 以約定日後陳西樺如有因年老退休養老,或於雙親大人養老 而有需要時,且由父親以收回之意思表示,而對被告通知之 條件下,方得主張取回,其係屬陳西樺基於該附條件贈與約 定之扶養請求必要之一身專屬權利,190之2號房地及系爭不 動產,於系爭切結書以兩戶併稱,故該兩戶房地於陳西樺眼 中實為相同之性質,雖分別以贈與及信託之不同用語,但並 非有所區別,是以應可認定其性質均為贈與;而由陳西樺依 其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系爭切結書為確保父親年老退休或與 配偶有養老需要之必要目的,而為得否為收回(撤銷贈與)之 判斷,並決定是否行使該權利,並非得由無父親身分目的之



他人代為主張,而為陳西樺一身專屬權利,不能由繼承人繼 承。且退步言之,被告自始未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期待,而均 善盡照養父母老年,未使其有老年生活受有照料不周,而可 遭陳西樺指為撤銷贈與之情形;又本件因年代久遠、證據互 相矛盾之情形,應有舉證責任減輕之適用。
 ㈤原告所提陳西樺原證20號告訴偽造文書告訴狀,並未有提出 告訴及受理偵查審理之紀錄,可知該文件縱屬真正(假設語 氣),其並未曾向地檢署或對外提出,自未曾使被告知悉, 應可推論陳西樺業廢棄該文件,不欲使他人知悉,自不得自 父親保險箱中尋得之書面文字,推論陳西樺之本意如何;另 就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訴字第3726號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案件,原證18號之傷害案聲請上訴狀,及原證19號傷害案高 院陳訴狀(下稱系爭陳述狀),形式上均為送交法院書狀之自 行留存繕本,並非法院之正本,被告爭執該繕本之形式上真 正,且該傷害案卷宗經調取回復業以銷毀,無從得知該二書 狀之正本存在與否,及是否有送交法院,且縱形式上為真正 ,其受文單位即陳西樺意思表示之對象,為刑事訴訟程序之 刑事法院,並非對被告為意思表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 受同一文件之事實,無法認定陳西樺業向被告以該書面內容 為意思表示之送達;退步言之,若認系爭陳訴狀所記載:現 在告訴人要求其返還,乃因被告夫妻不孝,被告傷害告訴人 ,使告訴人極為傷心失望,故要回該屋以警惕被告等語,則 若認系爭切結書確屬信託關係,且前開書面之意思表示對被 告生有效力(假設語氣),則信託關係已於當時即告結束;則 具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之債權契約法律關係,遲至本件起訴 之111年12月26日始為訴訟主張,已達32年餘,被告僅以本 狀行使時效抗辯,毋須再為返還等語資為答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兩造為陳西樺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第691 頁)
 ㈡系爭切結書上「陳秋津」之印文,係71年間被告之真正印鑑 章印文。(見本院111年度司店補字第1168號卷,下稱1168號 卷,第19至23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陳西樺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71年12月29日成立信託契約 ,被告並出具系爭切結書,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惟 因當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故未辦理信託登記,嗣陳西樺 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後,被告否認就系爭不動產與陳西樺 間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而兩造為陳西樺之全體繼承人,足 認陳西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 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陳西樺與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確認陳西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成立信託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登記予附表二所示陳西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惟為 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陳西 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71年12月29日成立信託關係有無 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附表二所 示陳西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陳西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71年12月29日 成立信託關係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者係確認陳西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 約關係,而非確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⑴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 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次按信託法於85 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 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法律行為, 受託人乃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信託法公 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與借名登記,二者要件不同,前者係 約定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移轉特定財 產予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 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後者則指一方(借名者)所有應經登 記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為登記名義人,但仍由實際所有 權人即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借名登記之財產,二者迥然有 別,應予辨明。




 ⑵查依原告主張所根據之系爭切結書記載:「今又依信託關係 借用兒子名義承購坐落同路段門牌198號樓下店鋪房屋全戶 ,連同基地持分權利并以兒子名義為起造人建造上開房屋, 以兒子名義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暫供兒子收益使用,幫助兒 子事業之發展」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及71年間當時系爭切結 書所蓋印印鑑之臺北○○○○○○○○○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1168號 卷第19至2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之被告印鑑印 文,為當時其印鑑證明之印文(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是可認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係由 被告為實際管理使用者,而非由陳西樺管理使用;且查系爭 不動產係由被告遷入居住,並於系爭不動產為開店之用益使 用,亦為被告於書狀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76頁),故原告 於訴之聲明及書狀之用語,雖有稱確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 信託關係存在,及借名信託等語,惟揆諸首揭說明,法院就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而依原 告所主張依據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相關事實,其所主張者當係 確認陳西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關係,而非 確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當可認定,先予陳明。 ⒉被告本人已簽立系爭切結書:
 ⑴經查被告於71年12月29日以書面切結書向陳西樺表示:「今 又依信託關係借用兒子名義承購坐落同路段門牌198號樓下 店鋪房屋全戶,連同基地持分權利并以兒子名義為起造人建 造上開房屋,以兒子名義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暫供兒子收益 使用,幫助兒子事業之發展...謹立此切結為憑」等語,立 切結書人欄位則蓋印「陳秋津」之印鑑印文。又該「陳秋津 」印文核與臺北○○○○○○○○○於71年12月27日核發之印鑑證明 相符等情,有系爭爭切結書及印鑑證明在卷足憑(見1168號 卷第19至23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與陳西樺就系爭不 動產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乙節,自屬有據,足堪採信。 ⑵被告就系爭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上「陳秋津」之印鑑印文為 當時印鑑證明之印文固不爭執,惟抗辯該印文並非其親自蓋 印等語:
 ①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 項、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 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71年12月29日被告申請印鑑 證明時適用之內政部62年11月30日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 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



各一份親自辦理,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款規定 辦理:一、僑居國外人民得出具委任書經中華民國使領館證 明後,委任他人辦理或經由使領館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但僑居地無使領館者,得由僑務委員會認可之機構或個人 證明後,報請僑務委員會轉該管縣市政府轉發其印鑑登記機 關辦理。二、有關機關派赴國外或特殊地區工作,而無法親 自辦理之人員,得憑派遣機關之證明書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 代辦。三、在營軍人得由所屬連級以上部隊長核轉其印鑑登 記機關辦理。四、監所人犯得由監所長官核轉其印鑑登記機 關辦理。五、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里鄰 長之證明書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六、在療養院之痲瘋 病或其他隔離病患者,得由醫療機構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 理。七、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並於申請書及 印鑑條上註明代理人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由代理 人簽名蓋章;第7條規定:依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 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 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 ②查本件系爭切結書印文之印鑑證明,為臺北○○○○○○○○○製作之 公文書,可推定為真正。而印鑑證明原則應由當事人親自辦 理並需繳驗國民身分證,原告並未舉證提出合乎法規但書規 定可委任他人辦理之情事,甚或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遭 他人盜辦印鑑證明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稱 :如果是印鑑是我爸爸交給我,要我去辦印鑑證明,然後就 交還他等語,有本院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故該印鑑證明當時為被告本人所親自 辦理,當可認定,則系爭切結書既已蓋用被告親自申請印鑑 證明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推定系爭切結書為真正; 被告雖又辯稱被告之印鑑章為陳西樺所保管,並自行用印於 被告不知情之系爭切結書等語,然印章由本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原告既於71年12月27日親自辦 理印鑑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參以系爭切結書之簽立 日期為71年12月29日,即申辦印鑑證明之2日後,參以二者 時間點之密接程度,亦得推認被告親自申辦印鑑證明之目的 即係用以用印於系爭切結書,故被告自應就系爭切結書非由 被告本人蓋印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又衡以常情,被告為 證明簽立系爭切結書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而於簽訂前2日 先向戶政事務所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用以證明其後用印於系 爭切結書之印文為其所有,並無違反一般事理,倘被告確實 無與陳西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之意思,衡情自



無特地另為申請印鑑證明之理,被告辯稱其未用印於系爭切 結書,洵屬無據,礙難採信。
 ③再查系爭切結書、印文之印鑑證明及當時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均係於111年10月1 5日於公證人面前開啟陳西樺之保險櫃所取出,業據原告提 出前開所有權狀及公證書附卷可稽(見1168號卷第21至27頁 、第69至73頁),可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係由陳西 樺自71年12月29日起迄至109年12月23日過世前所保管持有 之事實,堪以認定;此核與系爭切結書所記載:「兒子除將 上開房屋兩戶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二 份交由父親大人保管,尊重贈與人及信託人之權利外」等語 核屬相符,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 ,係交由陳西樺所保管等節核屬一致,益徵系爭不動產之真 正所有權人為陳西樺,而僅因與被告成立信託關係,故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仍由陳西樺保管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否若被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如 其所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母陳康梅部分出資及被告當時薪資 所合購,當無可能自71年12月29日至109年12月23日死亡前 ,長達近39年始終就自己之所有權狀任由他人持有之客觀情 狀未為任何異議,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就此被告雖復 辯稱陳西樺對子女控制欲極強,即便就其他已贈與子女之不 動產,各該權狀亦係由陳西樺保管,故不得依陳西樺保管權 狀之事實,即推認陳西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 ;然本件陳西樺係依系爭切結書而為其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之原因,此與被告所舉其他不動產於贈與後,仍由陳西 樺持有權狀之情形,尚難逕認同一,被告所辯其他不動產權 狀由陳西樺持有之客觀事實,並無從推翻陳西樺依據系爭切 結書而得合法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認定,而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佐證,被告就此所辯亦難採信。
 ⑶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①被告復辯稱陳西樺當時並無資力置產,且依系爭訪視報告記 載:據案家子女表示,財產幾乎是案妻(即陳康梅)賺來的, 案妻收入頗豐,陸續為每1個兒子買房子等節,故系爭不動 產非陳西樺購買等語;惟此業經原告否認,且系爭切結書業 明確記載「借用兒子名義承購」等語,足認系爭不動產係由 陳西樺所出資購買,又被告就當時陳西樺並無資力購置系爭 不動產之事實並未舉證為憑,自難採信;且查依被告自身於 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50號案件所出具陳西樺之財產清冊, 可證陳西樺於當時即擁有不動產10筆,價值新臺幣(下同)2, 508萬5,922元、銀行存款17筆計658萬6,467元、玉晶光電股



票繼90萬9,000元、每年位於景美市場攤位租金收入7萬4,53 6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用印之財產初步清冊、租金收付約 定事項、陳西樺台北銀行景美分行存摺影本等件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86頁);又陳西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 後遺有遺產3,035萬0,412元,並經課徵遺產稅132萬餘元,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有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87至388頁),由上揭客觀事證,足認陳西樺迄至 死亡時所累積之資產非低,顯非無資力之人,則若陳西樺確 如被告主張始終為無資力之人,則如何累積前開財富及遺產 ,被告空言辯稱陳西樺於系爭不動產購置當時為無資力之人 ,自難憑採。又系爭訪視報告之記載內容,僅係依訪視之人 員口述而為記載,訪視人員並無從據以核實,自尚難僅以該 訪視報告所稱「案家子女」所稱,即認該陳述記載為真實, 且所稱「案家子女」,究係依據何人之口述內容而為記載, 亦無從認定,而無從確認其真實性;且查陳西樺於62年8月1 1日將190之2號房地其中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業據原告提出190之2號房地之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及贈與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01至 504頁),足認系爭切結書所記載贈與之190之2號房地其中之 土地確為陳西樺所贈與被告,而與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相符 ,除同足資佐證系爭切結書所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並證前 開土地既係陳西樺所贈與,即可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西 樺,則系爭訪視報告記載財產幾乎是陳康梅賺來的等語,即 與前揭客觀事證相違,而難遽信,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非陳西樺所購買等語,核無足採。 ②又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與190之2號房地於系爭切結書中,雖 分別以信託及贈與稱之,然實際上均係贈與等語,顯與系爭 切結書就前開2筆不動產,明確區分分別成立信託及贈與契 約關係之文義不符,蓋若二者均為贈與,則系爭切結書即無 特為區辯記載前開房地於陳西樺與被告間分別成立信託及贈 與契約關係之必要,被告所辯至屬無憑;至系爭切結書所記 載2戶之用語,僅係於被告需返還前開2筆不動產時,一併便 於記載稱呼之用語,尚無從以該用語記載,即為與前開明確 文義相違之認定,被告辯稱就系爭不動產於陳西樺與被告間 係成立附撤銷條件之贈與契約關係等語,洵無足採。 ③又被告辯以陳西樺有擅取配偶子女之他人印章加蓋製作文件 之情事,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 語,雖提出該案判決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5頁),然 查該案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並無從基此即遽而反推認20 餘年前之71年間,陳西樺就系爭不動產亦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被告所辯亦難認有據。
 ⒊由上,陳西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並由陳西樺所保管,而陳西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信託關係,名義上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信託契約關 係存續期間由被告所使用管理,核與信託契約之要件相符, 故陳西樺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堪以認定 ;原告請求確認陳西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71年12月 29日所成立之信託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附表二所示陳西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⒈按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 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 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 法律行為,受託人乃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又信託 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 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 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 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 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陳西樺與被告於71年12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關此信託關係,原 告未主張並舉證該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自不因陳西樺於109 年12月23日死亡而消滅;而原告雖主張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因借名人陳西樺死亡而終 止等語,惟本件系爭不動產並非由陳西樺使用管理,而與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無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類推適用委 任契約關係之可能;且信託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係依信託法 第8條第1項之法理為適用,不因委託人即陳西樺死亡而消滅 信託關係;又陳西樺就系爭不動產本於信託關係之權利義務 ,係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則該終止權之行使,自 需由被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共同對被告行使,而依陳正玹到 庭之陳述,其並未與原告及陳惠珠為同一主張,亦無行使終 止權之意思,則本件既未經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信 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則信託關係仍屬存續,故在未經合法終 止信託關係前,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附 表二所示陳西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 ⒊又原告所提系爭陳述狀(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20頁),並無臺



灣高等法院之收狀章或收狀紀錄,且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調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訴字第 3726號歷審卷宗,業經臺北地檢署函覆該案卷宗業經核准銷 毀等情,有本院函稿及112年9月23日臺北地檢署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57、275頁),而無從認定該書狀曾提出於臺 灣高等法院,或陳西樺確有對外提出該書狀之事實,又被告 亦否認該書狀之形式真正,且原告及被告均分別主張及答辯 該書狀之意思表示對象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460頁、第481至482頁),自無從認定陳西樺有以該文書 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而無從認定 本件終止信託關係之請求權業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另信託關 係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同一法理,本得隨時終止,而該 終止權限並非一身專屬權,被告就此所辯亦無足採,均併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西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71年12月29日所成立之信託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返還登記予附表二所示陳西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陳西樺信託予被告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28,110分之310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坐落編號1土地) 1分之1 附表二:陳西樺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陳正育 1/12 2 陳正玹 1/12 3 陳秋津 1/6 4 陳惠珠 1/6 5 陳惠蘭 1/6 6 陳惠玲 1/6 7 陳秋淵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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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