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31號
TPDV,112,訴,931,202403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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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基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9萬元(見卷一第59至61頁),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0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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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