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757號
TPDV,112,訴,575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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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57號
原 告 簡瑞瑩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高濬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緝字第51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 審附民緝字第51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9頁)。核其僅係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 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暱稱「建凱」、「小B」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上 午10時許,冒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165反詐騙專線王天明 警官等名義,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因個資外洩而涉犯刑事案



件,需繳納公證金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 10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於同日下午12時15分許,在臺 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4巷及南京東路3段282巷口,以面交方 式將系爭款項交予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現場收款之被 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政務科」公文 書1紙予原告,嗣被告得款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新光三越地下1樓交付該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而受有1 0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調閱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10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12年度審訴 緝字第94號刑事卷宗等件電子卷證(下合稱刑事卷宗),並 查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收取系爭款項之行為 ,復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訴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認定涉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2 月,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 事卷宗及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參(分見本院112年度審附 民緝字第5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至33頁;本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1571號卷第270頁、第30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4010號卷第9至14頁、第35至37頁、第65至6 7頁),另原告於刑事偵查中亦提出提領106萬元之存摺明細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10號卷第43頁) ,未據被告否認,被告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該犯罪事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上,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於前開時地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 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萬元,於法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7頁),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 元,及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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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