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724號
TPDV,112,訴,572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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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24號
原 告 劉丹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阮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潘啟文間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11年1 0月13日發現潘啟文與被告有婚外情,潘啟文雖多次聲明不 再與被告見面,潘啟文與被告卻仍持續交往,互動親暱,潘 啟文並有金錢援助被告,兩人互動已超越普通朋友關係,並 破壞、動搖原告與潘啟文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兩人婚外情持續甚久,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初與潘啟文認識,潘啟文一開始表 示自己單身,被告不疑有他而與潘啟文交往,,111年4月原 告從被告之IG看見被告與潘啟文的照片,而告知被告,被告 始知悉潘啟文有配偶,被告當時已經針對此事與潘啟文有爭 執,並多次提分手,故被告並非一開始有意要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被告與潘啟文亦於112年10月初斷絕聯絡迄今,被告 為越南籍,隻身來台就讀企管所,並無工作收入,原告請求 賠償100萬元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 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 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潘啟文為夫妻,被告與潘啟文有婚外情之交往 關係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告與潘啟文逾越 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審酌被告知悉潘啟文有配偶後,仍自111年4月交往至112年1 0月初,始徹底斷絕聯絡,且被告曾收受潘啟文之金錢援助 (見本院卷第53頁),衡以被告國籍越南,隻身來台就讀企 管所,並無工作收日,仰賴越南之父母每月寄生活費2至3萬 元支應學費、房租、水電等費用;原告係大學畢業,職業為 公司負責人,與潘啟文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中、研究 所,年薪約100萬元,目前患有憂鬱症(見本院卷第129頁) ,再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及兩 造所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侵害 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0月27日起 ,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 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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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