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0號
原 告 陳薇旭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訴訟代理人 時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並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 約),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被告於111年8月1 5日時應將借用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原告,原告即於同日將5 00萬元匯款予被告。然被告於前開借款屆期後,卻未返還應 付之本金及利息,屢催不理,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但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 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貸契約、原告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存款憑證(客戶收執 聯)、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1464號卷(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卷)第9至1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 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據系爭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前開500萬元之借款,應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9 頁),可知兩造業已明確約定利息起算日為該契約屆滿時即 111年8月15日,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則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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