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612號
TPDV,112,訴,5612,202403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12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被 告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2,1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 000○0號4樓房屋及編號B3-50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543元暨累計總金額之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㈢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 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78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應給付原告1,656元,以及42,69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83,928元暨其中17,934元自112年9月2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及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參酌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 試算結果、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原告起訴時系



爭房屋價額為7,000,015元,車位為135萬元,共8,350,015 元。而聲明第2項係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懲罰性違約金,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112年10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每月31 ,543元,暨上述累計總金額之1倍計算,共126,172元(計算 式:31,543×2=63,086,63,086+63,086=126,172)。聲明第 3項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由於返還房屋及車位之日 未確定,參酌本件屬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以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 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算訴訟審 理至確定之日約需5年,依此計算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5,978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6,614元 (計算式:5,978×63=376,614)。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 共128,276元,及其中17,934元自112年9月24日起至起訴前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即167元,共128,443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總計為8,981,244元(計算式:8,350,015+126,1 72+376,614+128,443=8,981,2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 0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7,829元外,尚應補繳62,1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1/1頁


參考資料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