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11號
上 訴 人 陳力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人 陳美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3年3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