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397號
TPDV,112,訴,539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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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9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被 告 梁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金授信總約定 書第5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業已遷出國外,因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為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庭期通知之公示送達, 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2年12月11日張貼公告等情,有 被告戶籍資料、本院112年12月11日公告、本院網站112年12 月11日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借款利率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年息4.7 0%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6.28%),上開借款均自原告實



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112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欠本金85萬2833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之 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各1 份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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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