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公司遷出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295號
TPDV,112,訴,5295,20240306,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95號
原 告 荷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加昇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被 告 聚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公司遷出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因婚姻關係、親子 關係等家事事件而生之訴訟,不包括一般訴訟程序之人格權 、身分權訴訟在內,是當事人對非屬上開親屬及身分關係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訴訟者,即屬財產權訴訟。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 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 )辦理遷出登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0 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辦理遷出登記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12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辦理遷出登記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1,800元」,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公 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地址辦理遷出登記,並 非對於親屬及身分關係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其性質自屬因 財產權而涉訟。依原告自陳一個地址有限制登記為營業地址 的數量,被告如果辦理遷出登記,原告可以和其他公司簽訂 租賃契約,將地址出租給他人作為營業登記地址使用,租金 目前談到每月2,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 如返還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地址之公司及營業登記權利,原告 所受利益為其與其他人簽訂租賃契約並取得租金之權利。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原告所得 利益應為252,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100元×12月÷10%= 252,000元)。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違約金、聲明第三項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1/1頁


參考資料
荷馬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