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賴啓榮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
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
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童君慧、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
陳清祥、王竣賢、王怡珊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日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
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
件上訴利益,本訴部分按經本院判決勝訴之被上訴人請求確
定不存在之抵押債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計算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反訴部分依上訴人三項
請求金額合併計算為叁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利息
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本訴、反訴合併計算上訴利益共為
柒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貳
萬零叁佰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
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