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942號
TPDV,112,訴,494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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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葉懿慧
彭裕文
被 告 高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小額信 貸適用,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 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而 原告之總行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1,103元,及其中28萬3,7 73元,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3,815元 ,及其中28萬3,773元,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 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1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00年6月22日起至103年6月2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 前3個月按伊行定儲利率指數(自100年5月23日起至100年8 月21日止為1.29%,自100年8月22日起至100年11月20日止為 1.37%)加碼年息0.59%(自100年5月23日起至100年8月21日 止為1.88%,自100年8月22日起至100年11月20日止為年息1. 96%)機動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伊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5.71%(即年息7%)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於100年8月26日補繳計算至100年8月22日之利息後,即未 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51萬3,815元( 內含本金28萬3,773元、已結算利息22萬7,679元、違約金2, 3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1萬3,815元,及其中28萬3,773元,自112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1日向其借 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0年6月22日起至103年6月22日 止,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按其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5 9%機動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其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71% 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被告於100年8月26日補 繳計算至100年8月22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 本金28萬3,773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系爭契 約、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交易明細查詢、( 歷史)放款利率查詢、顧客交易明細(對外債權查詢)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7頁、第33頁、第57頁),



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28萬3,773元借款,自屬有據。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 丙方(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 須由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丙方得隨時對立約人收回部分借 款、縮短借款期間,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見本院卷第11頁)。經查,被告既僅清 償本息至100年8月22日止,依上開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自斯 日起視為全部到期。又系爭契約所定借款期間所產生利息之 償還條件,係約定按月計算清償,而每月發生之利息債務係 以借款本金,按借款期間各該月份當月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於前3個月加碼0.59%、自第4個月起加碼5.71%機動計算, 而於借款期間屆至時,上開逐月按本金債務計算當期利息債 務額之基礎,即不存在,自無再按其後每月原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浮動計算每月利息債務額之理,而應按被告所負債務清 償期屆至時之利率以定其後之利息及違約金,此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準此,被告本件借款債務於10 0年8月22日屆清償期,當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37%, 此有放款利率查詢頁面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又斯 時仍於本件借款撥款日起前3個月內,故加計0.59%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即應以1.96%計算。是以,原告向 被告請求自100年8月26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按年息1.96% 計算之利息6萬4,107元【計算式:283,773元×1.96%×(11+19 2/365)=64,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計算之利息,自為可採,然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26日起至101年2月26日 止,按年息0.196%計算之違約金282元(計算式:283,773元 ×0.196%×185/365=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1年2 月27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按年息0.392%計算之違約金18 6元(計算式:283,773元×0.392%×61/365=18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共計468元(計算式:282元+186元=468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 8,348元(計算式:283,773元+64,107元+468元=348,348元 ),及其中28萬3,773元,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計算期間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率 利率 283,773元 467元 100年8月26日起至100年9月26日止 45元 100年8月26日起至100年9月26日止 1.88% 0.188% 227,212元 100年9月27日起至112年3月2日 2,318元 100年9月27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 7%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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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