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22號
原 告 郭炳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周石頭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七六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關於周
石頭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為 原告、被告(周石頭)、周郭惠愛、與周賢澤、周銘峻、周 黎玲、周黎瓊、周黎璇、周敦鍠、周惠娜、謝國夫十一人共 有,權利範圍依序為三十分之一、二八八分之三一(被告與 周郭惠愛公同共有)、二八八分之三一、二八八分之三一、 九十分之六、九十分之六、九十分之六、三十分之四、二八 八分之三、十分之三。本件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面積 僅一二七平方公尺,不適於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三條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法院予以裁判變價分 割。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周哲文、周賢澤、 周銘峻、周黎玲、周黎瓊、周黎璇、周敦鍠、周惠娜、謝國 夫九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前開土地,此觀起訴狀右上角 本院收狀戳即明(見補字卷第七頁),因其中周哲文於提起 本件訴訟前之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死亡,經本院裁定駁回, 並命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於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追加周石頭、周郭惠愛為被告,但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關於周石頭部分,仍須以被告(周石頭)具有權利能力、 當事人能力為前提,而周石頭已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死亡 ,已無權利能力甚明,有新北○○○○○○○○○覆函暨戶籍登記手 抄本影本可稽(見卷第六九至七三頁),揆諸上開法條,周 石頭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要屬無
從補正,本件訴訟關於周石頭部分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
四、至其他當事人部分之訴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仍由本院依法 審結,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