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887號
TPDV,112,訴,388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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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李世民
被 告 李軒宇

李允嘉
原住NO.0. Selkirk Ave Benowa Waters. Gold Coast. QCD. 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軒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參元由被告李軒宇負擔,餘新臺幣柒佰陸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軒宇於民國96年9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並邀同被告李允嘉申辦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112年7月24日止,正卡消費記帳尚餘本 金新臺幣(下同)121萬7,267元、利息13萬6,850元及逾期 違約金5,194元、附卡尚餘本金7萬7,400元未按期給付。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 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又李軒宇為正卡持有人,依信用卡聲明事項第3條約定, 正卡持卡人應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之帳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附卡所生應付之帳款負清 償責任。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 款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8 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256元應由被告 李軒宇負擔其中1萬4,493元,餘76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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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