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639號
TPDV,112,訴,3639,2024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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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39號
原 告 許愛治


被 告 李季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 仟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原告以新台幣肆 拾萬陸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 壹萬元捌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命被告給付新台幣玖萬元部分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 項後段命被告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部分,各期已到期部 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未返還租屋,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租屋、給付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586 號卷第9-19頁,下稱北簡卷),嗣基於同一事實,就上開第二 項聲明後段請求變更為自110年12月2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0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准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房屋( 即系爭房屋)為伊父親許神保所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頂樓加蓋 房屋,由伊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10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2 月20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系爭租賃關係),詎被告未依約繳交自110年6月份 起至12月份止之租金計9萬元,於租期屆至亦未依約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交還鑰匙,仍將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繼續 占用系爭房屋。又許神保於死亡後,伊與母親許洪玉女、手足 許金贊等人均為繼承人,亦繼承取得並共有系爭房屋之權利, 其餘繼承人均委由其管理系爭房屋,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侵害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伊爰依 系爭租賃關係、民法第767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所積欠之租金計9萬元,及 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為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許紅玉女等人之委託書暨身分證影 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北簡卷第21 -37頁、第69頁、本院卷第67-89頁、第151頁、證物袋),系 爭房屋鄰居即證人李秉昭並證稱其大約自10年前即居住於○○○○ ○○0弄0號4、5樓,原告為系爭房屋屋主,出租該房屋,房客為 一對母女,其與該房客見面會點頭打招呼,但並沒有深入聊天 ,這一兩個月都沒有看到房客,但是東西都還在,原告即房東 太太曾說房客有欠租等情(見本院卷第202-203頁),是原告 上開主張,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系爭租賃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所積欠之租金9萬元、 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租金、按月給付1萬5 000元部分,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之假執行聲請即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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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