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07號
原 告 陳靚紋
訴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被 告 徐冠倫 住○○市○○○路0段0號工學院綜合 大樓000室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7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原告職業為員 警,被告則為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助理教授,原告於 共同生活期間戮力經營夫妻生活,詎原告於000年00月間某 日晚間,被告離開房間去曬衣服時,原告留在房間內整理衣 服,竟發現被告放置於房間內之手機不斷震動,原告為確認 是否係其他人有急事找被告,故予查看,竟見有來自「台大 公衛-李婉甄」之LINE訊息,並稱呼被告為「老公」,原告 震驚之下以手機瀏覽訊息,並予蒐證,原告因而得知被告有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㈡原告於112年1月1日就被告侵害配偶權乙事詢問被告,被告並 已承認其與任教於國立臺灣大學公共衛生學系之李婉甄助理 教授發生婚外情,詎被告竟反過來指控原告選擇加班而未予 陪伴,並以其會外遇係因原告給予其太多壓力,或長期拒絕 與原告發生親密關係未盡到妻子為丈夫分憂解勞之責任等語 羞辱原告,顯見被告於對話中雖似提及道歉字眼,然難謂真 誠,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折磨。
㈢被告固辯稱配偶權非侵權行為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等語, 惟按權利可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 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身分權乃存在於一 定身分關係上之權利,非在於支配他人,負有一定之義務, 具倫理性,與人格權有密切關係,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而 發生之權利。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 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定將人格法益(第1 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 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分法益( 如:配偶權、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 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 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 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 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 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 被告辯稱配偶權非侵權行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等語, 自不可採。
㈣其次,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 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 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 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 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 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 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 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細繹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雖 認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 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 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 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 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 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 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從 而,被告辯稱依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配偶權並非 民法侵權行為保護之權利或法益等語,亦無可取。 ㈤被告另雖辯稱原證2-5不得為證據等語,但是,①原告在被告 前往晾衣服的時候,因被告手機不斷有震動聲響,原告認為 係其他人急著要找被告,故予查看,訴外人李婉甄當時正在 傳送親暱之訊息予被告。原告見狀查看並予蒐證。原告於蒐 證過程完全沒有輸入、破解密碼,更未以其他不法方式取得
證據,此由原告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原證 2-5我敢發誓說我不是輸入密碼侵入被告的手機所獲得的, 被告敢說裡面拍到的不是他本人嗎」、「如果他(即被告)要 防我的話,他就是會設定密碼,如果被告已經設定密碼的話 ,按照常理的話,他會告訴我嗎」等語可以探知,原告於蒐 證過程中並未以破解密碼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②又因原告 手機故障,故被告用手機連結家中電視,以讓原告能看NETF LIX,在被告前往洗澡時,原告因希望調整欲選看之節目, 訴外人李婉甄剛好傳送親暱之訊息,故原告查看並蒐證。原 告係於共用手機設備時,因發覺被告有外遇之事實故而蒐證 ,原告之所以能看到被告手機訊息係因被告將自己手機提供 予原告,原告於蒐證過程完全沒有輸入、破解密碼,更未以 其他不法方式取得證據。③被告訴訟代理人固於112年12月12 日辯論期日辯稱,若原告確實是先看到有親暱訊息顯示在手 機畫面上,應有此部分之照片證明,原告並未提出,故原告 無法證明取得原證2-5之方式等語,然而,原告係於被告前 往晾曬衣服期間、洗澡時,因見被告手機不斷有震動聲響抑 或見訴外人李婉甄傳送親暱訊息,故而查看及蒐證,已如前 述陳明。原告在見到訴外人李婉甄傳送予被告之親暱訊息, 感到震驚,然第一時間身為配偶之原告想先確認被告與訴外 人李婉甄間之互動情形,並無餘力攝錄第一時間看見之曖昧 訊息,與常情無違。原告因訴外人李婉甄傳送之親暱、曖昧 訊息點入後,確實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李婉甄有逾越一般男女 正常交往之情形,方予以蒐證。原告已對於蒐證過程詳實說 明,均符合比例原則,無不能採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要求原 告提出在進入到LINE程式內以前之對話紀錄之照片,實在不 合常理。
㈥因此,本件原告係分別在使用被告主動提供手機之期間及被 告前往晾衣服並將手機放置房間內之期間之期間取得,前者 為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其手機、後者則衡以常情被告會期待同 住配偶協助注意是否有人找伊,並告知伊何人來電,此在同 住配偶間實在所難免。衡本件原告不僅未以強暴、脅迫方式 取得,更未破解被告之手機密碼,縱有查看被告與訴外人李 婉甄之對話紀錄,其目的在於維繫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所為, 且其取得之證據亦僅用於兩造離婚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未作為其他不法之用,故就侵害法益之輕重、取得手 段等加以衡量比較,實無逾越比例原則,對被告隱私權之侵 害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應得採為本件之證據。 ㈦且被告在兩造離婚另案中坦承原證2-5為被告與訴外人李婉甄 對話,且圖中裸體男性為被告、原證7亦為兩造對話,足認
被告並不爭執上開證物係其與訴外人李婉甄之對話訊息,且 由被告與訴外人李婉甄多以老公、老婆、寶貝等親暱稱謂互 稱彼此,以及被告與訴外人李婉甄LINE之「照片.影片」分 頁中存有多張被告微笑並全裸之照片,不論係被告主動傳送 自己裸照,抑或訴外人李婉甄傳送被告之裸照,皆顯示被告 與訴外人李婉甄之互動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分際,顯非 一般朋友往來所可比擬。且其中原證3第1面第2行第1列照片 中之女性、第2面左邊數下來第3行之影片及照片中之女性、 第3面照片中之女性與上開訴外人李婉甄於台大網站及臉書 個人網頁之照片一致。原證3中之男性均與上開被告之照片 相符,足認被告與訴外人李婉甄間有互相傳送被告全裸照片 之行為,並多次與訴外人李婉甄擁抱、接吻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事實。
㈧另觀諸被告以LINE訊息傳送:「突然好想跟你愛愛」、「老 婆~桌上的藥記得吃,餓的話有饅頭,冰箱裏…」、「老婆~ 我也是!想回家滾滾(即滾床單之意)了…」等語予訴外人李 婉甄,而訴外人李婉甄亦有以LINE傳送:「今天沒有跟頭頭 (即被告之龜頭)好好打招呼」、「想要暖暖的親親抱抱」等 語予被告,衡情若被告與訴外人李婉甄間未曾發生性行為, 豈會稱「今天」沒有好好見到被告之生殖器,又若非共同生 活豈會購買或知悉冰箱中存放可供訴外人李婉甄食用之食物 ,並談及「回家」等詞,足見被告與訴外人李婉甄曾發生多 次性行為,以及被告與訴外人李婉甄有同居之事實。 ㈨況針對上開事實,原告於112年1月1日告知其已知悉被告與訴 外人李婉甄婚外情,而被告均坦承不諱,並稱其內心亦因婚 外情不能平靜等語,此觀當日兩造對話錄音譯文:「(…所以 你跟李婉甄外遇的這個決定,你是真心誠意地覺得:對,這 樣做就是對的,是嗎?)這件事情不是對的,我知道不是對 的,但是決定是我做的」、「(你對待我的方式,這是我應 該有的待遇嗎?你這樣對我公平嗎?)不公平、不公平,我 很清楚我對你做了什麼,不公平,完全不公平、我我跟你道 歉,我不找任何藉口、那的確就是我做的,我跟你道歉,你 不值得這樣被對待,真的不值得,我跟你對歉,而且我沒有 任何的藉口,沒有,因為找任何的藉口都是多餘的…我很抱 歉,這段時間對你做了這些事情,我真的很抱歉」、「(所 以愛人的情感是在李婉甄身上嗎?好,你點頭,所以表示說 你現在已經不愛我了,你愛的是李婉甄,是嗎?你覺得你可 以只跟我當家人,然後你愛人的那一部分跟李婉甄經營,你 覺得這樣子是可行的嗎?你覺得這樣子的模式,你心裡是平 靜的嗎?那你跟李婉甄維持著愛人的關係,然後回家之後,
還要面對我,假裝愛我,你覺得你的心情是怎樣的呢?)現 在這樣的模式嗎?當然心情不會是平靜的…我後來的心情其 實是我覺得很對不起你,因為特別是看到你這麼辛苦,我覺 得那時候覺得我怎麼會讓一個陪了我10多年的的人這麼難過 …這是實話,這個我沒有騙你…因為如果你知道了,那我就沒 有必要再再騙你。…我沒有要比較沒有任何的比較,不是要 比較什麼,所以我做了這件事情,我就是做了…我今天做這 件事情,也是我的選擇!都是我的選擇!我做的決定!然後 你不要把這個決定全部百分之百全部都是在我身上」等語, 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完全沒有否認,而是基於原告之提問接續 話題,卻將其外遇責任歸咎於原告對於婚姻貢獻不足,被告 確有與訴外人李婉甄發展婚外情之情事。
㈩尤其,當原告向被告詢問:「你在別的地方跟你的愛人在床 上做愛的時候,我因為自己沒辦法獲得丈夫在性方面的青睞 ,而感到非常的沮喪跟自卑的時候,你有想過,我是怎樣的 心情嗎?你覺得我應該要被這樣對待嗎?」等語時,衡情倘 被告僅有與訴外人李婉甄曖昧而未發生性行為,應會予以否 認,否則豈非讓自身陷於更為不利之境地,從而,倘與原證 4即被告與訴外人李婉甄對話紀錄相互勾稽,可證被告與訴 外人李婉甄發生多次性行為。
雖然被告抗辯「即使被告在感情上出軌,然由兩造對話可知 ,先前兩造婚姻生活已存在問題,但並非沒有進行溝通與諮 商」等語,但是,此亦即代表被告承認其外遇,一方面認為 其外遇的決定不是正確,但卻僅是單方面認為兩造婚姻破綻 不能僅歸責於伊,業已足證被告與訴外人李婉甄外遇,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
再者,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罹患創傷後壓力 疾患(PTSD),此觀杏語心靈診所診斷書記載略以:「個案在 歷經先生外遇後…個案出現明顯憂鬱現象,意義匱乏、憤怒 、焦慮情緒明顯,對於創傷經驗存在明顯極度關切,耗損生 活中過高比重的時間,難以恢復原本生活功能。反覆回想及 創傷經驗 ; 在面對相關經驗時出現焦慮反應,害怕獨處, 在預期接近類似情境時會有明顯注意力下降、緊張的反應」 等語,其中醫囑欄位記載略以:「1.心理治療,因有自殺風 險,合併藥物症狀治療」、「乙○○小姐自述因先生外遇產生 壓力進行會談,並在會談中及其先生冷床問題與溝通衝突造 成其身心影響。其身心壓力持續至今,建議持續會談以及相 關醫療協助持續介入」等語,是故被告為原告之配偶,並同 時為台大教授,卻仍與同為台大教授之訴外人李婉甄互以老 公、老婆、寶貝等語互稱、傳送露骨情愛之對話、甚至同住
及有性交行為,不僅有損師道,更已造成原告精神上折磨, 目前仍因被告婚外情而生創傷後壓力疾患,並有自殺風險, 其情節核屬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慰撫金70萬元。
而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70萬元慰撫金仍屬過高等語,但是原 告提出精神科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係精神科醫師於親自 診察後本其專業認為與客觀事實相符所為之記載,並記載診 斷病名為「創傷後壓力疾患」(即在重大創傷事件發生後所 造成之嚴重壓力疾患),顯見應非原告常態性執行警察職務 所生,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中除重現原告晤談期間之談話內容 外,尚包含醫師對於原告晤談期間之觀察,足證原告係因突 發性創傷事件造成精神疾患,應非源自常態性警察工作所生 ,係長達數月期間前往診所進行自費諮商,與為取得對己有 利之事證而僅有一、兩次諮商紀錄之狀況有別,原告實無必 要花費高額諮商費用在心理師面前為不實陳述,而原告於發 現被告與訴外人李婉甄外遇以後,身心潰堤、花了相當長的 時間尋求諮商資源,才逐步重拾自我,期間卻未見被告有任 何悛悔之意,被告甚至於本件訴訟中一再將自身外遇一事怪 罪於原告對於婚姻貢獻太少,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折磨, 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 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 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按婚姻關係主要目的之 一,在於夫妻各自得藉由此關係之存在,尋求人性尊嚴、人 格發展之更進一步圓滿狀態,換言之,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 之獨立存在,實係維繫婚姻關係之主要基石。而於婚姻關係 成立之後,雖由法律之規定或夫妻之約定,雙方均受到部分 之拘束(諸如不得違反忠貞義務、互負撫養義務、夫妻財產 制之特別規定、不得由單方無理由任意終止等),但憲法雖 未明文保障,惟依釋字第293號已取得憲法上地位之隱私權 ,在未受前述限制之範圍內,配偶之間亦不得以維持婚姻圓 滿為由,相互侵害;且隱私之維持既屬維繫人性尊嚴、人格 發展所不可或缺,故亦為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條件,從而應
具有較維持婚姻關係圓滿,有更基本之重要性。是藉由侵害 配偶隱私權之方式來維護婚姻關係圓滿之權利,不僅目的與 手段相違,且已有違比例原則,而不能認為適當。 ㈡被告手機設定為即使有任何人以Line傳訊息給被告,也不會 顯示於手機畫面或以聲音/震動通知,且被告手機設有密碼 ,必須輸入密碼解鎖後才能操作,不可能發生原告察看被告 手機而可直接看見有來自「台大公衛-李婉甄」之Line訊息 並稱呼被告為「老公」之情形。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用手機 連結家中電視讓原告可以看NETFLIX,從而發現李婉甄傳送 親暱訊息等語,亦非事實,蓋兩造之NETFLIX帳號為原告所 申請,原告手機即有NETFLIX之APP,完全無須以被告手機連 結家中電視,且被告也未曾如此做過。原告所描述場景均為 虛構,僅為掩飾其擅自輸入被告手機密碼解鎖並翻拍Line訊 息之行為罷了。如原告仍主張其係以合法方式取得原證2至 原證5照片,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告擅自輸入被告手機密碼解鎖並翻拍Line訊息之舉,依實 務見解,縱使兩造為夫妻、縱使原告係為蒐集證據,仍不得 認為非屬「無故」或被告即喪失對隱私保護之合理期待,倘 允許原告以此為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異乎是變相鼓勵 以不法行為作為求償手段,法秩序將出現嚴重矛盾(亦即個 人隱私權是否因婚姻關係即應被迫放棄之刑事及民事判決之 見解將互相悖離),從而原證2-5應不得作為證據。 ㈣而原告雖提出其他法院實務見解,主張原證2-5係有證據能力 、不應排除等語,惟觀諸上開判決內容,均係一方自「雙方 家中共用電腦」取得相關證據,與本件原告係自「被告私人 手機」(且以擅自輸入密碼方式開啟察看)翻拍原證2-5照片 明顯不同,原告蒐證目的即在於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離婚等訴訟(由原告在此二訴訟中皆以翻拍手機照片為 其主要證據即可自明,與原告係在幾個月後提起訴訟並無關 連),非為維繫婚姻及家庭圓滿,憲法雖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但並不因此即保障為勝訴所採取之蒐證手段;而縱配偶權 ,其權利位階及保護必要性亦不當然高過於個隱私權。 ㈤更何況,無論被告手機是否有設定密碼,皆不改被告手機為 被告個人私用物品之性質,即便是配偶亦不應在未經告知或 未取得同意下即擅自窺視被告個人Line訊息。是原證2-5應 無證據能力,不應採為判決基礎。又原證15為兩造離婚案件 之筆錄,形式真正固不爭執,惟筆錄記載既涉及上開不得作 為證據之內容之確認,亦不應納入本件斟酌範圍內。 ㈥再者,兩造大約自99年開始交往,107年結婚,其間103年至1 05年被告曾至美國留學,出國前被告曾向原告求婚,但原告
表示要進行警察受訓,還不想結婚,兩造即遠距離交往,出 國期間只見面過一次。被告105年回國後又再向原告提起結 婚之事,但原告不置可否,後來107年間某日,原告突然向 被告表示警察工作很累、想結婚,因此兩造即於107年結婚 ,但其實在婚前,兩造已很少有性生活,婚後頻率更低,約 莫半年才行房一次。原告擔任警官工作,經常一天工作時間 長達12小時以上,遇到週末或重要節慶,也須到局備勤或執 行勤務,無法回家的情況所在多有,自原告升任分局警備隊 小隊長後,更常須整日值班待在警局,經常不能回家,以致 於被告即使有性需求,原告不是不在家、就是以工作太累為 由拒絕,被告體諒原告工作辛苦,也只能由被告自己解決。 不只是性生活的不圓滿,因原告工作性質,一個星期有三、 四天不在家,就連非值班的日子也常往外跑(或許是工作壓 力大,需要找方式紓壓);而被告上下班時間較為規律,家 務通常都由被告處理,原告幾乎完全不做家務(理由同樣也 是工作太累),生活開銷也大部分由被告負擔,基於對原告 工作的尊重,被告只好被迫要習慣接受自己一個人的生活模 式,在缺乏實際相處和陪伴下,兩造間的互動也越來越少, 原告稱其於共同生活期間戮力經營夫妻生活,恐與事實有所 落差。
㈦由原告所提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原本兩造婚姻生活即已存在 問題,但並非沒有進行溝通諮商,被告也不是沒有付出和努 力(錄音記載:「你知道,我對你,我覺得這些年我都還是 在繼續實現,我對你的這些話,而且都是真心的,我隨時隨 地在觀察你有什麼需求,你有什麼需要…我過去的每一段時 間都認為這是真心誠意,我做每件事情,我都是,我都是」 等語),原告就此也認同、也能理解兩造問題不是單方責任 、不是短時間造成(錄音記載:「我沒有怪你愛上別人,因 為關係的變化,不是一朝一夕的,都是長期累積的,也不會 是任何一方單獨要承擔的責任,可能是一些時空背景,可能 是一些誤會,也可能是日常累積的積怨,沒有說出口沒有解 決,需求沒有被滿足,所以就這樣了」等語),雙方對話最 後被告詢問原告覺得怎樣做是原告想要的?原告要被告搬離 兩造住處,被告雖然希望能陪伴原告,但仍遵照原告要求離 開並一再向原告表達歉意,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未曾向原 告道歉」或單純以言詞指控、羞辱原告等語。
㈧在兩造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均未承認與第三人有發生性行 為或同居,原告陳稱「被告未明確否認即表示默認」,不足 作為佐證,且被告於對話中已表示「雖然我跟她還是…我跟 她沒有任何的…其他的…沒有其他的…沒有其他不好的地方」
等語(亦即被告並未承認與第三人有發生性行為),又如原證 7-1錄音譯文第7頁被告講到兩造各自所做的選擇決定,所謂 被告稱「我今天做這件事情」或「我做的決定」,是針對被 告沒有將他自己的需求告知原告(即所謂「我不講實話」), 而非原告自行推論的「婚外情」一事,原告實不應將兩造對 話內容以「沒有明確否認即代表默認」來強行解讀,亦無法 以此證明被告與第三人有發生性行為或同居。
㈨況按憲法規範對於婚姻與家庭、婚姻之定義與內涵及「性」 價值觀均有所變遷,由原本夫妻雙方為「生活共同體」(釋 字第554號解釋),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 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釋字第748號、791號 解釋),不再強調德國法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對 於「性」之態度亦由維護社會風化、尊重社會多數共通性價 值秩序,變遷至「性交易除罰化、除罪化」(釋字第666號解 釋),則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 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況「 性、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涉及他 方配偶受憲法絕對保障「思想自由」、受憲法第11條高度保 障「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及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定權 」,故以此作為核心內涵「配偶權」自非憲法上權利。立法 者復已明確揭示配偶關係屬身分法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 無實體法上權利,故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亦非法律 上利益。是夫妻間之婚姻無論因何原因遭破壞,均無從對配 偶或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僅得依家庭法之 相關規定對配偶為請求(在我國即指親屬法之裁判離婚、剩 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及贍養費等規定)。
㈩因此,侵權行為法與家庭法有不同制度功能,侵權行為法著 重在損害填補,家庭法則在規範婚姻與家庭之身分(包含成 立與解消)及財產關係,侵權行為法無法對破壞、背棄婚姻 之第三人或配偶請求損害賠償,不代表家庭法無法解決此問 題。又婚姻為身分法上之契約,婚姻之維繫有賴於配偶雙方 之溝通、互信與承諾,絕非單純使配偶負有類似貞操帶之( 性)忠誠義務;如婚姻確實已經無法維繫,應依親屬法關於 裁判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離婚損害(民 法第1056條第1項)及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解決,殊 無就配偶間因身分契約所涉之事項,請求侵權行為法上損害 賠償之餘地。基此,配偶權既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 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慰撫金,自非有據。
而兩造間婚姻生活發生問題並非一朝一夕,亦非單方責任, 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恐非原告所指僅因被告有 婚外情即造成家庭生活圓滿及幸福之完全崩壞;且,在被告 遭趕出家門前,被告每天都正常回家,經常不在家的原告根 本不知情,被告亦未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同居,此係原告 片面主張;原告所提原證8診斷書記載「先生最終翻臉攻擊 個案」及原證9就醫證明書,亦均為基於原告自述所作成, 事實上被告並無任何攻擊原告行為。原告所承受之身心壓力 究竟是源於其自述之先生外遇抑或來自其高壓性警察工作, 實不得而知。
又被告在感情上出軌一事,確實早在112年1月1日兩造當面溝 通時即已向原告承認並道歉,此由原告提出之錄音記載:「 我跟你道歉,我不找任何藉口…那的確就是我做的,我跟你 道歉…其實我到現在,我還是我還是想要用我的方式在關心 你」、「我覺得對你做那些行為都是不可被原諒的,對你都 很糟糕…而且我覺得你不值得這樣被對待,我是認真的跟你 道歉」,原證7-1第12頁:「我很抱歉,這段時間對你做了 這些事情,我真的很抱歉」等語,可知當時被告並不知情原 告有錄音,應足證係被告真實想法的表露。被告不願繼續讓 原告感覺受傷,從而配合原告要求搬離住處、離開原告的生 活,被告始終無意對原告惡言相向,然在訴訟攻防中難免有 針鋒相對之處,被告亦感十分無奈。
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斟酌兩造原本婚姻狀 況及兩造學經歷、收入等一切情狀(被告年薪並未有200萬元 之多,因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所生收入,並非常態性,係隨計 畫結束就終止,被告教職收入約在150萬元上下;原告擔任 分局警備隊隊長,工作穩定,年薪約100萬元),並考量被告 在婚姻中的處境及本件情節,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請求 按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錄音檔、錄 音譯文、杏語心靈診所斬斷書、就醫證明書、被告之國立台 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師資介紹簡介及照片、李婉甄之國立台 灣大學環境與職業健康科學研究所教師成員簡介及照片、李 婉甄個人臉書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文件為證(112 年度北司補字第2273號卷第27-73頁,本院卷第31-43、95-1 09、16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婉甄間外遇行為侵 害原告配偶權,並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婉甄所為侵害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則係就侵權行為各個賠償方法及範 圍之效力部分為規定,故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仍應視 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次按「民法 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 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 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 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 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 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 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 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 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 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 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可參;因此,依照前揭見解,就「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可認為受侵害而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上開見解係以公序 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該「權利」 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 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越行為,乃係違反公序 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據此為逾越行為之配偶及該第三人, 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兩造於112年1月1日之對話錄音紀錄記載略以:「(原 告乙○○:甭甭啊,有沒有什麼事情是我必須要知道,但是你 還沒跟我說的?)被告甲○○:你想問我什麼?。(你跟李婉甄 的事情。)所以其實你知道?(你們的事情,我大概都知道了 ,但想聽聽看你有沒有什麼要跟我說的,我之前問你說你還 愛不愛我?然後你跟我說不知道,那…我現在再問你一次, 你對我還有任何的愛嗎?)我現在對你就是像家人一樣的情 感。(然後呢?所以愛人的情感是在李婉甄身上嗎?好,你 點頭,所以表示說你現在已經不愛我了,你愛的是李婉甄, 是嗎?點頭…好。那你有想過,這樣的狀況,會對我們的生 活有什麼影響嗎?)你說這樣的狀況,現在的狀況?(你覺得 你可以只跟我當家人,然後你愛人的那一部分跟李婉甄經營 ,你覺得這樣子是可行的嗎?)這件事情我現在不知道。(你 覺得這樣子的模式,你心裡是平靜的嗎?)現在這樣的模式 嗎?當然心情不會是平靜的。(那你跟李婉甄維持著愛人的 關係,然後回家之後,還要面對我,假裝愛我,你覺得你的 心情是怎樣的呢?)我覺得最早的…最最開始的時候,其實我 並沒有…最早的時候,其實我沒有很情願地要回來面對你, 我覺得對你來說其實都不公平,但是我…我覺得,因為我…我 我當時的想法是,我最…的想法是我,我覺得我不值得這樣 被對待,但是後來我後來這段這段時間,雖然我跟她還是… 我跟她沒有任何的…其他的…沒有其他的…沒有其他不好的地 方,但是我覺得看到這段時間讓你很痛苦,其實我我自己… 我自己心裡知道有很大部分是來自於我,而且有一些…其實 我都可以意識得到,其實我覺得你…你都感覺到你都感覺得 到,我們只是沒有…但是我後來的心情其實是我覺得很對不 起你,因為特別是看到你這麼辛苦,我覺得那時候覺得我怎 麼會讓一個陪了我10多年的的人這麼難過…,這是實話,這 個我沒有騙你…,因為如果你知道了,那我就沒有必要再再 騙你。(你都沒有想過要跟我坦白嗎?你記得我曾經不只一 次跟你說過,如果有一天你不愛我的時候,你就跟我說,我 就會走,你記得我跟你說過好多次這樣子的話嗎?那為什麼 你不跟我坦白呢?)因為我也放不下那10多年的過去,那10 多年不是…不是那麼輕易就可以走過的,這件事情我也一直 都知道,我只是…我就是放不下。(婚姻諮商的時候,那個時 候你聽到我過著將近12年的無性生活感到非常痛苦,然後沒 有自信,然後…很自我懷疑的時候,你覺得很難過、很抱歉 ,那在你知道這樣子的狀況之後,你覺得…你繼續跟我維持
家人的關係,然後把愛人的關係跟別人發展,然後並且試圖 說服我,我們是很好的家人,我在家人這部份表現的很好, 所以我們繼續當家人,你覺得這樣對我是公平的嗎?你可以 跟我當家人,跟李婉甄當愛人,但是我只有一個…,每天在 我面前演戲的家人,然後我沒有愛人,這樣對我是公平的嗎 ?我應該要被這樣對待嗎?我已經守了將近12年的活寡了, 然後你希望我一輩子都這樣過下去嗎?你在別的地方跟你的 愛人在床上做愛的時候,我因為自己沒辦法獲得丈夫在性方 面的青睞,而感到非常的沮喪跟自卑的時候,你有想過,我 是怎樣的心情嗎?你覺得我應該要被這樣對待嗎?你搖頭是 什麼意思?)我覺得你不值得被這樣對待,你不該這樣被對 待…」、「(你說的都對啊。你說的都對啊。決定是我做的, 決定也是你做的,要跟你結婚的人,要跟你結婚這件事,我 決定了,要跟我結婚這件事你決定了,我沒有後悔這件事情 ,因為我是真心誠意地愛著你,所以我決定跟你結婚了。你 是真心誠意地愛著我,才跟我結婚的嗎?你是真心誠意地愛 著我,才跟我維持這段關係的嗎?對,決定是人做的沒錯, 所以你跟李婉甄外遇的這個決定,你是真心誠意地覺得:對 ,這樣做就是對的,是嗎?)這件事情不是對的,我知道不 是對的,但是決定是我做的。」、「(…只有你對我現在的狀